律师案例

汪宝琳律师
汪宝琳律师
浙江-金华
主办律师

J某、R某诈骗案

刑事辩护2012-08-08|人阅读

1、案情简介

被告人J某系某保险公司理财经理,主要负责保险公司鸿泰两全保险的客户续保及保险满期金的申领。被告人J某在工作中发现,保险公司很多客户的鸿泰两全保险满期金无人申领,遂产生骗取该保险满期金的念头。20081223日至20081225日,被告人J某伪造保险公司客户L某等五人的身份证,并用上述伪造的身份证开设银行账户,由被告人J某或委托他人用伪造的客户身份证、银行账户向保险公司办理申领手续,从保险公司骗取了22299.11元的保险满期金。2009430日至200972日,被告人J某又与R某合谋骗取保险公司客户鸿泰两全保险满期金,并约定赃款平分。其后用同样的方式从保险公司骗取了H某等五人共计49340.12元的保险满期金。

后保险公司发现被告人J某用伪造的客户身份证、银行账户向保险公司领取保险满期金的行为,向警方报案。

R某委托汪宝琳律师作为其辩护人。通过会见R某并查阅案件材料,认真了解、分析案件的相关情况后,依法为R某做了辩护。最终,法院对R某判处缓刑。

2、律师观点

作为被告人R某的辩护律师,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一、J某在本案共同犯罪中仅起辅助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1、本案中J某系保险公司理财经理,负责续保和保险满期金的申领,其在200812月份起开始利用工作便利,伪造身份证,开户并骗取了22299.11元的保险满期金。20094月至7月,R某由于缺乏必要的法律常识,一时失误上当,才为J某提供的身份证开设银行账号,这些工作没有R某的协助J某亦能完成。因此,R某参与犯罪非主要和必须的。

2、其次J某领取了保险金以后,R某未参与分赃。

二、在公安机关未对R某采取强制措施前,R某在北苑派出所领导陪同下向义乌市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三、由于J某和其家属分别还回赃款59955.15元,在二人共同犯罪中未对社会造成损失。酌情可从轻处罚。

3、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4、司法机关意见

法院认为,被告人R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R某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好,J某已退回所有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

判决结果:被告人R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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