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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宝琳律师
汪宝琳律师
浙江-金华
主办律师

Y某寻衅滋事案

刑事辩护2012-08-08|人阅读

1、案情简介

2011918日凌晨,被告人Q某、Y某、D某、Z某等人在KTV喝酒唱歌。同日凌晨250分许,被告人Q某、Y某二人在厕所内因一名男子在上厕所时看了被告人Y某几眼,被告人Q某、Y某遂对该男子进行殴打。在殴打过程中,被害人J某进入厕所,看到了被告人Q某、Y某在大人,被告人Y某遂迁怒于被害人J某看他们打架,上前拉了J某的头发。被害人J某返回包厢,将此事告知同在包厢内的被害人W等人,几人遂决定一起去找被告人Q某等人。被告人Q某见J某离开厕所,便认为别害人J某肯定是回去叫人打架。被告人D某、Z某见状也拿上啤酒瓶跟随被告人Q某来到厕所门口。被告人Q某见被害人J某等人前来理论,便用啤酒瓶殴打被害人J某等人,被告人Z某、D某也上前参与殴打。被告人Y某从厕所出来后见被害人J某倒在地上,也上前对其用啤酒瓶进行殴打并拳打脚踢。经公安局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J某等三人身上的损伤均构成轻微伤。

Y某委托汪宝琳律师作为其辩护人。通过会见 Y某并查阅案件材料,认真了解、分析案件的相关情况后,依法为 Y 某做了辩护。最终,法院决定对 Y某从轻处罚。

2、律师观点

作为被告人Y 某的辩护律师,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第一,被告人Y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并能如实交待全部犯罪事实,情节轻微,又系初犯,依法可从轻处罚。

第二,本案有特殊情由:

1、打架发生在KTV这样的场合,几被告由于酒喝多,无法控制情绪,而由言语冲突引起矛盾,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较小,本可以避免,但由于KTV经营者未予制止双方矛盾,应该说经营者有很大的过错。

2、被害人本身也有一定的过错,明知被告人酒喝多还和被告人争吵,很容易引起几被告人情绪激动以致失控,另外被害人乙方人数众多,是以多欺少,因此被害人也有一定的过错。

3、几被告人曾积极赔偿,但终由于几被告人漫天要价而无果。

4、被告人亦被几被害人打伤,本身也是受害者。

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对被告Y某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3、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 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4、司法机关意见

法院认为,被告人Y某等人公然藐视社会公德,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辩护人汪宝琳提出Y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理,法院予以采纳。

判决结果:被告人Y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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