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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辉律师
黄辉律师
江苏-徐州
主办律师

律师辩护,陈某涉毒要犯免于一死

刑事辩护2010-06-24|人阅读

案情简介:陈某与女友冯某经常出入夜总会、歌舞厅,经不住诱惑沾染了毒品。一天,陈某在冯某的住处,二人吸食完毒品后,兴奋之余,冯某说:我俩用这东西(毒品)费用太大,不如做点这个(毒品)生意,既解决了自己用,又能赚大钱。陈某听后点头同意,问:怎麽做?冯某交代说:资金不用你问,我来解决,我家是无锡的,那里的销路很好,销路也不用你问,你只负责购货就行了。陈某言听计从。陈某找朋友多处打听找到了卖主,并约定无锡接货。开始是小批量进货,一是趟趟路子,二是观察观察风险。就这样一连四次小批量购货,都顺利脱手,也确实赚了钱。于是冯某就让陈某多进货。陈某按冯某的要求一次就购进毒品(按冰毒计算427.8克),当晚就交给冯某,并存放在冯某在某宾馆开的房间里。就在这个当晚陈某、冯某被警方抓获,并当场查获这批毒品。

案发后,律师接受陈某家人的委托,为陈某辩护。

针对公诉机关指控陈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的起诉,律师作出以下几方面的辩护:

第一,首先对公诉机关指控陈某、冯某共同犯贩卖毒品罪的定性不持异议,但对公诉机关指控陈某犯运输毒品罪,无证据支持,罪名不能成立,应当不予认定。理由如下:

其一,陈某与卖方约定“接货地点无锡”。

其二,毒品的销售地点均在无锡。

其三,陈某、冯某的多次供述均供认在无锡接货无锡销货。

其四,案外涉毒人员王某(买方)的供述也与陈某、冯某的供述一致,王某每次买货均在冯某住的宾馆接货。

第二,陈某具有法定及酌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对其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一,最后一批购进的(427.8克)毒品,在准备贩卖时,被公安机关缴获,应当认定为犯罪未遂。

1、公安机关《起诉意见书》、公诉机关《起诉书》均认定为“陈某携带毒品(427.8)交给冯某准备贩卖时,在无锡市某大酒店被警察当场抓获的事实。

2、陈某、冯某均供述将这批货准备销出去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实。

根据《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陈某、冯某将以上毒品准备贩卖时,被警方抓获,符合犯罪未遂的构成要件,应当认定为犯罪未遂。根据《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二,陈某在共同犯罪中处于从属地位,所起的作用是次要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

1、从贩毒起意上看,是冯某提议要在无锡老家贩卖毒品,并对陈某做了分工。而陈某表示同意。

2、从出资上看 ,出资人是冯某,陈某未出资。

3、从获利上看,陈某未获利,未从中得到1分钱的收益。

4、从所起的作用上看,陈某每次接货及所要的数量均按冯某的指令去做。

综合以上分析,陈某在共同犯罪中不应当认定为主犯,而应当认定为从犯。

根据《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对陈某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三,陈某有争取立功的表现,并与冯某共同检举揭发案外犯罪嫌疑人王某,并将其抓获,应当认定为共同立功。同时,陈某还检举揭发案了案外犯罪嫌疑人外号“大头四”涉嫌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并提供了重要线索(注:直到陈某服刑时,才被徐州警方一举破获以王某即绰号“大头四”为首的17名重大贩卖毒品罪团伙。)

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其四,陈某犯罪情节相对较轻,主观恶性不大,在量刑时可酌定给予从轻考虑。陈某并不是专门从事贩毒,以贩毒谋取暴利,为利欲铤而走险。陈某涉嫌贩毒的犯罪动机,就是为其女朋友(情人)帮忙。且陈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

围绕以上辩护观点,公诉人、辩护人展开激烈的辩论。最终判决结果为:陈某无期徒刑。陈某的罪责本应死刑,但经辩护人有理有据的辩护,最终将其从死亡线上救了下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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