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案例

周志强律师
周志强律师
上海-上海
主办律师

一条不慎整张全输,劝君慎签离婚协议

离婚2010-06-10|人阅读

【案情回放】

1996年的一个春天,张先生和李女士经人介绍认识,步入爱河,携手走进婚姻的殿堂。婚姻起初,二人共同沐浴在甜蜜爱情的春风中,同年秋天,诞生了他们爱情的结晶——女儿张婷。时光荏苒,转眼已是2006年。许是审美疲劳,许是琐事拖累,张先生和李女士的感情出现了重大危机,算来正是十年之痒。原本恩爱的夫妻到头来不得不劳燕分飞,于2006年1月24日协议离婚,并签署离婚协议一份,协议中第2条约定张先生和李女士共同共有的房产离婚后归张先生和女儿张婷所有。其后李女士净身出户。张先生也并未要李女士及时履行该协议。2009年11月,张先生突然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房产归属张先生及张婷,并要求李女士配合办理过户手续。

【裁判结果】

受到法院的传票,李女士感觉有点发懵,认为案子必败无疑。后经朋友推荐找到上海震亚律师事务所。律所周志强主任及史厚元律师在深入了解了案情、透彻分析了法律关系之后,认为原告张先生的诉请有误,该案应为赠与合同纠纷,是债权请求权,首先诉讼时效已过,再次,赠与合同在赠与财产转移之前可以行使任意撤销权。作为不动产的房子在变更登记前随时可以撤销。庭审之中,史律师条例清晰,结合事实依据与法律条文娓娓道来。原本准备调解结案的法官不得不宣布休庭,请被告回避,做起原告思想工作。经过一番厉害关系分析,原告张先生当庭撤诉。

【案情分析】

本案作为离婚协议而引发的典型案件,涉及到以下几个法律问题:

一、张先生及李女士的离婚协议中有关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条款其法律效力如何

根据婚姻法及婚姻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商处理;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以上条文乍一看,李女士与张先生签订的有关共同房产归属张先生及女儿张婷所有的协议完全合乎法律规定的,双方都应受此约束,不得随意撤销。实则不然,因为婚姻法及婚姻法司法解释所称的财产分割协议是仅限于夫妻二人的。而本案中张先生及李女士签订的协议内容却是将房产归属张先生及女儿,实质是李女士将其在共同房产中的份额赠与了第三人张婷。这样一来,原本具有很强人身属性的离婚协议因为涉及到将夫妻财产赠与了第三人,那么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针对该条款就可以行使撤销权了。

二、离婚后对原先签订的离婚协议有关财产分割反悔问题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因为涉及子女抚养等问题,离婚协议虽然具有很强的人身属性,但同时包含普通的财产分割问题,是以,法律及司法解释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允许当事人重新签订协议或一年内向法院申请变更或撤销。本案中,张先生及李女士于2006年1月24日在民政局登记离婚时曾签订一份离婚协议,约定共同共有房产归属张先生及女儿张婷所有。同年5月初,张先生及李女士再次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张先生及李女士共同将房产赠与女儿张婷所有。而原告张先生并未将该协议提交法庭。律师在得知这一情况后,当庭提交了该份协议,指出原告诉请所依据的协议已然被新协议所替代,其效力自行终止。

三、李女士是否需要为《协议》的不履行承担责任

结合前后两份协议,可以判定李女士之所以与张先生签订将房产赠与女儿的协议完全出于慈母爱女的拳拳之心,当事人的本意是将房产赠与女儿。现女儿张婷14岁,尚未成年,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张先生作为其法定监护人及代理人很有可能在系争房产权属变更后将该房产变卖,从而侵害受赠人张婷的权益,加之我国实行的不动产登记主义,一旦该情形发生,将很不利于最大程度保护受赠人张婷的合法权益,也违背了婚姻法离婚时财产分割应照顾子女及女方权益原则,违背了当事人签订赠与协议的真实的善良意愿。故而被告根据合同法第186条主张任意撤销权,撤销该赠与,不承担任何责任。

【律师点评】

离婚协议书是一个严格的法律文件,一般需要律师等专业人士来起草,而有些当事人为了各种原因,自己起草离婚协议书,以至于离婚后的后遗症非常多。本案的离婚协议书,由于当事人的起草不谨慎,导致离婚后提起诉讼,产生了诉累,而且有的离婚协议书自己起草后,漏洞较多,偏离了离婚财产分割的本意,以至于变成了陌路人的夫妻后来又要对薄公堂,得不偿失。

【法条链接】

合同法

第77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

第186条: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本文作者:上海震亚律师事务所 史厚元律师 周志强律师

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法律快车投诉反馈。
律师文集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