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湖吴商初字第585号
原告:李**,男,1**日生,汉族。住址:湖州市**区**村**号。公民身份号码:3**1
委托代理人:陈**,浙江**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浙江**律师。
被告:钱**,女,**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州市**区**村**室,现住:湖州市**区**园**室。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顾**,浙江家**律师。
原告李**与被告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0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小芳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及委托代理人陈祖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的委托代理人顾敏旻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李**起诉称:1997年12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该借条中原、被告约定利息为月息2%。现原告年老体弱,需要用钱,要求被告归还本金和利息,但经原告催讨未着,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万元;2.被告支付利息直至借款全部清偿时止(至2011年10月22日,按月息2%×5万元×166个月为166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自愿将诉讼请求第二项中的利息统一调整为按月利率1.5%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