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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汇文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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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宁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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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单放货经典案例:提单持有人不是提单载明托运人shipper

其他2015-10-27|人阅读

案情简介:

某离岸公司与国外买方洽谈国际贸易,宁波XX进出口有限公司实际交付货物并负责货物出口。报关单显示的出口经营单位是宁波XX进出口有限公司,提单载明的托运人shipper为离岸公司。进出口公司实际交付货物并持有提单。承运人在国外买方未付款赎单即放货,导致卖方无法收回货款。在提单持有人和提单载明的托运人不一致的情况之下,谁有权向承运人索赔?

律师点评:

提单是海商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但不能完全等同于运输合同,在没有书面合同的情况下,对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当事人的认定,可以根据双方当事人实际履行的事实等情况来确定,而不能完全取决于提单的记载。这是因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与提单不完全等同,提单只是运输合同的证明,但不是唯一证明。提单所记载的主体可能只是形式意义上的运输合同当事人。实践中,提单主体与运输合同主体不一致的情形是可能存在的。以外贸术语FOB为例,经常是国外买家作为提单载明的托运人,但实际是由国内卖家实际交货并实际占有提单。当然这种贸易方式对国内买方相当不利,风险较大。不过实际交付货物并实际持有提单的交货人符合《海商法》关于托运人的定义,享有相关诉权,不因提单为将其列为shipper而丧失诉权。

法律依据:

《海商法》第四十二条关于“托运人”的定义:

1、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与承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

2、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将货物交给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有关的承运人的人。

风险应对:

在不考虑提单持有的情况下,本案中,离岸公司属于《海商法》关于托运人定义的第一种情况,即理论上常说的“契约托运人”。宁波XX进出口公司实际交付货物,属于《海商法》对托运人定义的第二种情况,即“实际托运人”。两种托运人都符合海商法的定义,实际诉权的取得主要看谁实际持有提单且合法持有提单,则当然享有诉权。从诉讼实务角度来说,提单载明的托运人实际持有提单是最理想的状态,但实际交付货物并合法持有提单的实际托运人(多为报关单上的经营单位)也具有合法诉权。

另外主张海上货物运输无单放货损害赔偿的,应视不同的情况确定承担责任的主体:

(1)合法的提单持有人凭提单向承运人主张无单放货损失的,承运人应当承担因其无单放货行为造成的提单持有人的损失;

(2)实际承运人实施无单放货行为的,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应对合法的提单持有人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的赔偿责任;

(3)合法的提单持有人凭提单向实际提货的人提起侵权之诉的,实际提货人应当对其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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