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异议申请书
异议申请人(案外人)付**,女,43岁,满族,无业,住……
异议申请人因不服呼和浩特市**区人民法院(2012)*法执字第 148号执行裁定,依据《民事诉讼法》227条之规定,提出异议,请求呼和浩特**区人民法院依法审查裁定。
请求事项
1、请求裁定撤销呼和浩特市**区人民法院(2012)*法执字第148号执行裁定;
2、终结对申请人所有的位向于呼和浩特市**区**小区建筑面积70.86平方米商业房的拍卖程序。
事实与理由
2013年10月23日,异议申请人接到**区人民法院执行局的电话通知,要求到**区法院执行局询问相关事宜,到后被告知因陈**不能偿还到期债务,法院已经依法查封了户名为陈**,房权证号呼房权证**区字第2004038***号商业用房一套,并定于2013年11月1日上午在呼和浩特市鄂尔多斯东街天和公寓B座三楼拍卖厅以77万的参考价进行拍卖。
该房屋系异议申请人于2006年3月24日从呼和浩特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购买,交纳了全部购房款,房屋从2013年交付给异议申请人,异议申请人占有使用至今。
关于房屋证问题,房屋交付后,异议申请人一真要求呼和浩特市**房地产公司协助办理房权证,在异议申请人多次要求下,**房地产公司陈**于2006年12月17日出具欠条一枚,承认欠房本一个,并同意尽快办理。
经查阅执行申请人提供的房权证复印件发现,该房屋已于2004年办理了房屋产权证,产权证上的所有人正是呼和浩特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
异议申请人认为,呼和浩特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明知争议房屋已经出售申请人,故意拖延给异议申请人办理房权证,主观上存在恶意。
鉴于以上事实和明确的法律规定,请求呼和浩特市**区人民法院对异议申请人所提出的异议理由进行认真审查,并在法定期限(15日)内作出裁定。
此致
呼和浩特**区人民法院
异议申请人:付**
代理律师:郭永利
二O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
执行异议申请书(补充)
异议申请人(案外人)付**,女,43岁,满族,无业,住……
异议申请人因不服呼和浩特市**区人民法院(2012)*法执字第148号执行裁定,依据《民事诉讼法》227条之规定,已于2013年10月25日向贵院提出执行异议,通过查阅执行卷宗内容,补充事实理由如下:
一、陈**借款时故意隐瞒争议房屋已经出售他人的事实,主观上存在欺诈恶意。
陈**系呼和浩特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6年3月24日该公司与付**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将该公司开发建设的**区****小区13B-1号商用楼房出售给付月青,合同上加盖有公司的公章和法定代表人陈**的名章。2006年12月14日为付**出具了呼和浩特市房地产销售专用发票,2006年12月17日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又给付月青出具一枚承认欠房本一个的欠条。此后付**多次要求该公司办理房权证,该公司一直以各种理由推拖。
通过查阅卷宗材料才发现,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于2004年10月20日,就将该套楼房登记在自己名下,在出售房屋时,故意隐瞒房权已经登记在陈**名下的事实,以公司名义签订合同后,又故意拖延不给付**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并且在2010年12月21日向他人借款时,作为个人担保财产,将房权证直接交给债权人,可见,陈**主观上存在明显的欺诈故意。
二、陈**将房权证直接交给债权人的担保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系无效抵押担保行为。
关于城市房地产抵押担保的问题,我国现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担保法》《物权法》《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相关司法解释均有明确规定,不动产抵押担保,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未经抵押登记不发生抵押的法律效力。所以,陈**在借款时将房权证直接交给债权人的行为,因不符合法律规定而无效。
三、查封裁定内容不明确、具体,不发生查封申请人财产的法律效力。
根据贵院(2012)*法执字第148号执行裁定书内容可知,贵院于2012年6月7日“查封、扣押被执行为陈**、陈*、白**的个人财产17万元。”并没有明确查封“**区***小区13B-1,面积为70.86平方米商业用房”。而贵院于2012年6月7日给呼和浩特市房管局送达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内容却是“协助查封陈**所有的,房屋坐落于**区***小区13B-1,面积为70.86平方米商业用房。”可见贵院要求呼市房管局协助查封的房屋,并不是(2012)*法执字第148号执行裁定书所查封、扣押的财产,所以,贵院查封、拍卖付**所有的房屋,没有法律依据。
四、贵院(2012)*法执字第148号执行裁定,超标的查封财产,违反法律规定。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2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21条“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
该案债权人李**申请执行的标的总额仅为151,750.00元,而付**房屋拍卖参考价为77万,实际价值还不止这些。贵院超除执行标的总额5.13倍查封财产,且该财产与被执行人无任何法律关系,违反上述法律的规定,该裁定也应当依法被撤销。
五、呼和浩特市**房地产开发公司与其法定代表人陈**之间不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
如果兴业公司与陈**之间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陈**是房屋的所有权人,那么,在出售房屋时应以陈**的名义与付**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而不应该以公司的名义与付**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既然呼和浩特市**公司与付**签订的是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后又出具了房地产开发销售专用发票,就证明销售之前房屋所有权人是呼和浩特市**房地产公司,而不是陈**,陈**持有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依法撤销。
鉴于陈**的特殊身份,他既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在出售之前将房本登记在自己名下,之后又以公司的名义将房屋出售给了申请人,可见,这不是简单的“一房二卖”,而是陈**从主观上就存在规避法律,损害他人利益的故意。
以上补充意见进一步说明,贵院在执行程序中,查扣了案外人的合法财产,应当予以解除查封,终结拍卖程序。
申请人:付**
代理律师:郭永利
二O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注:该执行程序已经中止,双方当事人已经启动民事诉讼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