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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永利律师
郭永利律师
内蒙古-呼和浩特
主办律师

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认定案代理词

民商法2013-12-02|人阅读

代理意见

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市王玉梅律师事务所呼和浩特分所,接受本案原告王**的委托,指派郭永利律师担任其与乌审旗***镇人民政府劳动争议一案的一审诉讼代理人,现根据事实和法律依据发表代理意见如下,请合议庭考虑并采纳。

一、原告与被告之间已经形成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关系。

1、被告***镇人民政府系本案唯一、合法的用工主体。

1991年间原告与刘**、吕**、谷**等人,通过***果园招工的方式,与***果园建立劳动合同关系,根据工作需要原告被安排在***作业区工作。1999129,原告与***果园签订职工内部承包果树合同,后相继于20033102006316续签了两份职工内部承包合同书,一直到20121230,第三份承包合同到期。

这三份果园承包合同,原告均是以职工内部承包的方式签订。尽管签订合同主体是第三人***果园,但***果园已经于200866因逾期未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根据200721***镇政府与原***果园55名员工签订的《关于给予***果园原果农养老金补贴的协议》第三条明确“***果园的全部产权属于甲方(***镇人民政府)”,被告因此获得了***果园三千余万元的财产。此后,原告每年所交纳的承包费,也是由被告***镇政府收取,并由镇政府财务出具收据,足以证明被告乌审旗***镇人民政府是本案唯一、合法的用工主体,应当对原告王**的诉讼主张承担法律责任。

2、现有证据足以证明原告的员工身份。

原告不仅有三份职工内部承包合同可以证明原告的员工身份,而且还在当庭提供了若干份能证明原告员工身份的工资表、花名册、其他员工的书面证明等证据支持,根据劳动部2005525日《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一、五)项之规定,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根据《劳动法》第十六条二款“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议劳动关系”;第十条一款“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十四条二款(一)项“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十四条三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经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原告从1991年到***果园工作,至劳动争议发生之日20121230日之后,时隔20年的时间,期间国家相继于199511日起施行《劳动法》,于200811日起施行《劳动合同法》。第三人及被告在有明确法律规定,应当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且,被告在第三份职工内部承包合同到期后,既不与原告续签承包合同,也不另行安排工作,而是口头提出单方终止劳动关系,明显违反法律规定,侵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被告所提出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不具有法律效力。相反,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劳动合同法》的明确规定,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关系。

二、被告***镇人民政府应当按法律规定为原告交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

用人单位为劳动者依法交纳各项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基本义务,也是劳动者的一项基本权利。《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法》(201171日起施行)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作为一级人民政府,合法的用工主体,却没有按法律规定为劳动者交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同样是对劳动者基本权益的侵害,应当从1991年原告入职之日起为原告补缴全部社会保险费用。

三、被告***镇人民政府应当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用工单位的基本义务,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条二款“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同时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所以,原告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20余年,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参照2012年农、林、牧、渔业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26604.00元的二倍,即53208.00元支付。(需要说明:原告仅主张最后一年的双倍工资,即按农、林、牧、渔行业上一年度职工12个月的平均工资标准,按12个月计算。)

四、原告的劳动争议仲裁未超过仲裁时效。

关于仲裁时效的问题《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多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200851日施行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这也就是说从200851日之后,劳动争议仲裁的时效期间变更为一年。

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是原告第三份职工内部承包合同到期,即20121230日之后,被告***镇政府口头通知原告终止劳动关系,双方始发生劳动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一款(二)项之“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有证据记载原告主张权利之日是向旗政府反映情况,**旗长批示“请***镇调查处理”之日起,即201357日,视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原告在2013624日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于201378日书面通知不予受理,2013716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均是在法定期限内行使的权利,不存在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法律保护。

综上所述,原告从1991年开始即与***果园建立劳动关系,后因***果园被吊销营业执照,相关权利、义务转归被告***镇政府,后***镇政府与原告维持劳动关系至20121230日之后,被告提出与原告终止劳动关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相反,原告所提出的诉讼请求,均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和事实理由,应当得到法律的支持。

谢谢!

代理人:郭永利

O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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