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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永利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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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呼和浩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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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权属纠纷案再审申请书

民商法2013-12-02|人阅读

再审申请书

再审申请人冯**,男,1946912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

再审申请人胡**,男,1957318日出生,汉族,医生,住……

被申请人孟**,男,196245日出生,汉族,牧民,住……

被申请人徐**,男,1957818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

再审申请人因不服***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民再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二)(六)(八)之规定,申请再审。

再审请求

请求撤销***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民再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依法提审本案,改判支持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

一,本案的基本事实

1989810,再审申请人冯**申请取得位于***镇尔格图嘎查村300平方米的宅基地使用权。1989815,再审申请人冯**、胡**签订《协议》,约定“冯**审批的300平方米宅基地,每人150平方米,共同承担审批费用,同时统一建筑房屋,办理房权证产生的一切费用自己承担”。

1993年冯**、胡**雇用被申请人孟**帮助建房,冯**提供了建房所需的资金,胡**提供了部分建材,孟**在二申请人的宅基地上建起面积140平方米的房屋。由于当时孟**已经与冯**的表妹郑**订婚,需要房屋结婚,二申请人便将孟**所建的房屋借给孟**居住。

200279,孟**将其借用申请人的房屋以26500元的价款卖给了被申请人徐**(实付价款24000元),双方签订《卖房协议书》,并明确约定房屋有纠纷,如果打不回来(房子)合同作废,退还房款并计算利息……。之后申请人将被申请人诉讼至法院,要求返还宅基地及房屋,20093月双方争议的房屋被拆迁。

二、原一、二、再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1、宅基地使用权属于二申请人,有宅基地审批文件证实,被申请人均认可;地上的附着物——房屋,尽管没有办理房权证,但系二申请人投资所建也没有分歧,以上事实被申请人孟**在一审、二审、再审开庭时均明确认可。另外,申请人在诉讼中所提供的房屋测绘登记部门出具的《建设工程用地选址测绘成果报告书》登记的房屋产权人系冯**;被申请人孟**的多次书面材料上均承认是为冯**盖房,所以,房屋的所有人是冯**、胡**,而不是孟**

2、孟**处分他人所有的房屋不具有合法性。孟**在明知道自己借用冯**的房屋,对房屋无处分权的情况下,却与被申请人徐**签订附条件的《房屋买卖协议》,将不属于自己所有的房屋非法卖给徐**。这一买卖行为显然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系典型的无效买卖行为,不应得到原一、二、再审法院的确认。

3、被申请人徐**主观上有明显过错,房屋非善意取得。

第一,在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时,徐**没有审查出卖人是否是财产的所有人,有无权利处分房屋;

第二,签订协议时孟**已经明确告知财产有争议,双方正在打官司,如果房子打回来,房子卖给徐**,如果打不回来,买卖合同作废……。并将这一内容写在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之中,这足以说明,作为徐**对房屋产权存在争议是明知的,而却购买此争议房屋,主观上有明显的过错。所以,徐**取得房屋不是善意取得,一、二、再审法院认定徐**善意取得,适用法律错误。

4、一、二、再审法院认定孟**与徐**之间的买卖行为有效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物权法》第155条之规定“已经登记的宅基地使用权转让或者消灭,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而该块宅基地的登记使用人一直是冯**,并没有变更。《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20条“土地使用权转让应当签订转让合同”;第23条“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其地上建筑物、其它附着物所有权随之转让。”从以上规定也可以看出,双方争议的土地使用权没有转移,那么地上的附着物的所有权同样没有转移,不能发生物权转移的法律效力,物的所有权人仍然是冯**

5、再审判决以“涉诉房屋的实际使用人是徐**”,认定申请人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房屋的所有人和使用人可以是同一主体,也可以是不同主体,但是二者的权利却不同。房屋的所有人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而房屋的使用人仅有占有、使用权。申请人在诉讼中出示土地使用的合法手续、建房的相关证明、房屋借用人孟**当庭认可的陈述,这足以证明房屋的所有权人是二申请人,怎么能说是证据不足呢?如果现房屋使用人要想主张权利,应当负有举证义务,证明其是房屋的合法所有人,而不能仅以使用人来确定房屋的所有权人,如果徐**证明不了,才应当适用举证不能的法律规定,由徐**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6、被申请人孟**当庭的陈述及出具的书面“证明”系当事人自认的事实,并不是证人证言。所谓证人证言应当是案件当事人之外的知道案情的人向法院所作的陈述,而本案的被申请人孟**系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的被申请人,并不是案外人,不论是口头陈述还是书面意见(证明),均属于当事人陈述的范围,或者叫“自认事实”。《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八条“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可见,自认事实的效力要高于其他证据,如果对方当事人认可,不用其他证据佐证,即可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再审法院将当事人的陈述与证人证言混为一谈,有意歪曲事实。

三、再审法院合议庭组成不合法,违反法定程序,足以影响到案件的公正审理。

201134***中级法院开庭审理了本案,但事先送达开庭传票时,没有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在开庭审理时,审判席上仅有两名法官在场,并不是三名法官,至到法庭审理终结,另一名法官也未到庭,可见再审法院合议庭组成不合法,违反法定程序。

综上,一、二、再审法院对本案,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审判程序违法,符合再审的法定条件,故请求高级法院依法对本案提起再审,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冯**,胡**

再审代理人:郭永利

20121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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