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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式岭律师
韩式岭律师
河北-石家庄
主办律师

集资诈骗无罪辩护案

刑事辩护2010-07-28|人阅读

河北光显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上诉人刘**的委托,指派我为其担任辩护人。为了履行辩护律师的职责,为了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我依据事实和法律对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行为、以及适用法律等问题提出辩护意见。希望合议庭在合议时给予充分的考虑。

针对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辩护人认为,检察机关的意见是建立在“有罪推定”基础之上的,完全违背了我国刑法 “无罪推定”的基本原则,其意见根本不能成立。下面,辩护人提出如下两个辩护命题:

第一,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的确不应认定为从犯,因为本案两名被告人不属于共同犯罪,划分主从犯没有前提与基础;但是如果贵院最终认定二被告属于共同犯罪,那么根据被告人刘**的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

第二,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的确不属于自首,因为刘**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讨论其是否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没有前提与基础;但如果贵院最终认定刘俊兰构成犯罪,那么根据自首的构成要件结合刘**的行为,应当认定其为自首。

下面,辩护人将详细论述。

关于第一个命题:主从犯划分的三段论是这样的:大前提:有共同犯意的共同犯罪,小前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不同。只有二者都成立的情况下,才能推导出结论:主从犯划分。而本案中,检察机关在没有足够的证据证实被告人刘**有罪,更没有证据证明二被告人之间存在共同故意属于共同犯罪的情况下即没有大前提的情况下,却推导出刘**不属于从犯这一结论,这无疑是没有大前提的三段论,根本不能成立。

相反,刘**根本不构成成集资诈骗罪,因为其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1、刘**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庭审查明,刘**并未从吸收存款行为中得到过任何实际的好处,况且其本身也是本案最大的受害者,他自己的投资将近60万元,全部无法挽回,损失巨大。试问,她非法占有的目的何在?请检察机关务必予以说明!

2、刘**主观上没有诈骗的故意。刘**自始至终并不知道资金的实际去向,她所知道的和其他受害人一样。试问,对于虚构的事实她是明知而希望呢还是明知而放任呢?请检察机关对“故意”给予合理解释!

3、刘**没有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客观表现。首先,刘**在与受害人偶然闲聊时,谈及自己的妹妹也就是被告人刘**的发迹史,几名受害人以前从事过类似的投资,于是对此产生了兴趣,主动要求见刘**和孙**,这就说明刘**没有蓄意的诱惑、拉拢受害人投资;其次,受害人并不是基于刘**的介绍、推荐或者是对刘**的信任而决定投资的,他们决定投资的主要原因其一是因为见到有人投资挣钱,其二是被孙**欺骗;再次,刘**关于投资的一切说法包括投资方向、投资收益、投资合同的解释全部来自于刘**和孙**,毫无隐瞒和虚构,即使相关说法是虚构的,也不是刘**虚构的,其并不知情;最后,关于刘**知道南京*****吸储的事实经庭审证实实在本案案发后,不存在隐瞒真相的情况,整个过程刘**也是被骗的,试问,被骗的人如实复述事实能认定为诈骗吗?如果能的话,那受害人李**、郭**向他人介绍的行为又如何定性呢?请检察机关详细说明!

对以上问题稍加思考,如何能得出刘**构成诈骗罪的结论?又如何能得出刘**与刘**有相同的犯意这一结论?

当然,最终的定罪权还在人民法院,如果贵院最终认定被告人刘**构成犯罪,且二被告构成共犯的话,那就必须考虑刘**在整个事件中起到的只是辅助作用,应当认定其为从犯。

1、刘**不是组织策划者,受害人决定投资是接受刘**、孙**的介绍,刘**也是最大的投资及受害者,案发以后,刘**是最积极追讨的;

2、刘**不是积极参与实施者,首先受害人证实并不是全部款项都由刘**收取,也不是所有利息都由刘**发放,其收款、转款、打收条是因为受害人认为刘**是最大的投资者且与被告人刘**是姐妹且刘**退休在家有时间方便。所以,刘**根本是受受害人的委托从事上述行为;至于协议书,刘**只是受受害人委托代拿而已,况且协议书与实际不符最早提出追究的是刘**,只是其他受害人贪图利益拒绝追究。

综上所述,刘**的帮忙出于好心,并没有任何回报,无论法律对其行为如何评价,但其行为的在整个事件中的作用,只能是辅助的、次要的。

关于第二个命题:自首的三段论是这样的:大前提:属于犯罪行为;小前提:主动投案并如实交代。只有在二者都成立的情况下才能推导出结论:构成自首。检察机关在这一问题上再次陷入没有大前提的三段论,讨论自首问题没有基础。

关于刘**是否构成诈骗犯罪,在此不作赘述。辩护人想说明的是:我们无法要求普通公民像司法机关那样对自己的行为有准确的法律评价,况且该案所涉及的罪名并不像抢劫杀人一样为公众所熟悉,我们应该关注的是,事发后刘俊兰没有因逃避法律责任而逃逸,而是主动到司法机关将事情讲清楚,以期待法律给她一个正确客观的评价,所以,对于主动投案并如实交代的,最终司法机关确定其有罪时,就应当认定为自首;认定其无罪时,就不存在对其主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行为的评价。

那么,本案的重点是刘**有没有如实交代呢?从刘**前后几次的笔录中,可以看出前后一致,而且具体情节能与本案另一被告人刘**的供述相印证,检察机关认为:“否认接受刘**指使”就是不如实供述,是建立在赤裸裸的“有罪推定”基础上的,试问检察机关有没有丝毫的证据证实“刘**受刘**指使”?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要求被告人“自证有其罪”否则就是不如实供述,这种落后的司法理念应当予以摒弃;受被受害人意志左右与受害人同仇敌忾进而成为受害人代理人而丧失客观公正性的工作理念应当予以摒弃;而“疑罪从无”、“疑点利益归于被告”的司法理念应该在本案中应该得到充分展现,请人民法院结合全案证据材料给本案最大的“受害人”刘**一个客观公正的无罪评价,这才是和谐司法、公正司法、科学发展在司法领域的最终体现。

以上辩护意见请合议庭予以采纳!

辩护人:韩式岭

二00九年十一月 日

辩护意见被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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