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案例

韩式岭律师
韩式岭律师
河北-石家庄
主办律师

因城中村改造安置补偿方案状告村委会代理案件

离婚2010-07-29|人阅读

***要求***履行“拆迁安置补偿方案”一案符合起诉条件,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不属于重复起诉,应当指令一审法院审理。

1本案与石家庄市**人民法院200964做出的(2009)石民二*字第005**号民事案件属于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属于重复起诉。

从本案诉讼请求可以看出,***是基于***制定的《拆迁安置补偿方案》进行起诉的,但是其诉请是要求被上诉人履行其制定的方案。这与先前一案诉请认为方案制定不公,要求享受平等村民待遇是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5期的司法观点:“判断基于同一纠纷而提起的两次起诉是否属于重复起诉,应当结合当事人的具体诉讼请求及其依据,以及行使处分权的具体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如果两次起诉的当事人不同,具体诉讼请求等也不同,相互不能替代或涵盖,则人民法院不能简单的因两次起诉基于同一纠纷而认定为重复起诉,并依照“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对后一起诉予以驳回。

本案中,前后两个起诉的当事人并不相同、诉讼请求也不相同、法律关系更不行同,不属于重复起诉。

2、本案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

本案不同于前诉法律关系与贵院认定的事实并不冲突,前一案件贵院认为,《安置补偿方案》是***村内部制定的,属于内部管理时所使用的文件,只在其村内有效,对外不具有约束力,因此认为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但这一结论是基于原告诉请《方案》制定内容不公、要求享受平等村民待遇而言的。但此次***主张***执行《方案》,应该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理应由人民法院审理。

按照物权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等法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妥善处理好征地补偿费用分配等纠纷。在审理因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实行差别待遇,侵害当事人利益引发的纠纷案件中,要依法充分保护农村集体成员特别是妇女、儿童以及农民工等群体的合法权益。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负责人表示,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权利主体是农民集体,所以土地补偿费的受益主体也只能是农民集体。只要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就应具有相应的分配权。对特定人群实行差别待遇没有法律和法理依据。虽然该分配方案系经民主议定,但对权利受到侵害的特定人群来说,已经构成多数人的 *** 。村民自治决议应受法律保护的前提是,该决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如果该决议侵害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权益,受侵害的人当然有权提起民事诉讼寻求救济。对此,物权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等法律、司法解释已有明确规定。

《物权法》第六十三条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2007102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38次会议讨论通过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六、所有权纠纷明确了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的案由。对集体经济组织的决定不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村民与村集体经济组织在是否应当支付安置补助费关系上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地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如果法院认为其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也只能是驳回诉讼请求。

20011231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对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做出了《关于村民因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问题与村民委员会发生纠纷,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答复》(即法研[2001116号答复),指出:农村村民因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问题与村民委员会发生纠纷,人民法院的受理问题参照法研[200151号答复办理。法研[200151号答复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其成员之间因收益分配产生的纠纷,属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纠纷。当事人就该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只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该观点被法院认可

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法律快车投诉反馈。
律师文集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