章*利用职务之便获利被判处缓刑一案刑事裁判书
章*利用职务之便获利被判处缓刑一案刑事裁判书2009年11月23日 来源:中国法院网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刑事裁判书
(2009)殷刑初字第142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章*,男,汉族。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09年4月9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海斌、许县委,河南安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殷检刑诉(2009)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犯受贿罪,于2009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青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章*及辩护人刘海斌、许县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章*在担任安阳县农业发展银行行长期间,利用审批发放贷款的职务便利,收受贷款户贿赂共计41000元。包括:
1、2006年9月份,章*在其办公室收受安阳县棉业公司总经理王松芳行贿现金3000元;
2、2007年春节前的一天,章*在其办公室收受安阳县棉业公司总经理王松芳行贿现金5000元;
3、2009年春节前的一天,章*在其办公室收受安阳县棉业公司总经理王松芳行贿现金10000元;
4、2006年春节前的一天,章*在其办公室收受保山面业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黄保山代金券3000元;
5、2007年春节前的一天,章*在其办公室收受保山面业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黄保山代金券3000元;
6、2006年中秋节前的一天,章*在其办公室收受保山面业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黄保山行贿现金3000元;
7、2007年中秋节前的一天,章*在其办公室收受康亿面粉厂厂长刘保中行贿现金3000元;
8、2008年春节前的一天,章*在其办公室收受康亿面粉厂厂长刘保中行贿现金3000元;
9、2008年中秋节前的一天,康亿面粉厂厂长刘保中将3000元现金夹在所带的水果中送到章*家中,章*后收受;
10、2009年春节前,章*在其办公室收受康亿面粉厂厂长刘保中行贿现金5000元。
另查明,2009年4月8日,被告人章*因安阳县棉业公司企业改制问题作为证人被殷都区检察院询问时主动交待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其收受王松芳等人贿赂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行贿人王松芳、黄保山、刘保中供述;关于章*等同志任免职的通知、个人简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等书证;证人韩长占、岳善梅、石书军证言;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章*作为在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章*犯受贿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章*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章*的辩护人辩称章*所收贿赂款部分用于帮助企业申请贷款,经查,辩护人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被告人章*与上级银行之间有业务往来,存在招待现象,但不足以证实招待费用是从受贿款中所支出,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章*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积极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章*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章*犯罪所得赃款41000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申瑛昌
审 判 员:魏运成
代理审判员:李 瑞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华素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