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贩毒被从轻判处六个月案

刑事辩护2013-09-29|人阅读

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文刑初字第20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1982213日出生。

被告人王**,,1978622日出生。

辩护人刘海斌、许县委,河南安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09)26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王**犯贩卖毒品罪,200912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志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67月份左右,被告人杜**先后两次在安阳市卖给王**冰毒,获取赃款1000元。20097月初,被告人杜**携带32.18克冰毒(带包装)及吸毒用具,在安阳市灯塔路天鑫快捷宾馆213房间内,先后三次容留被告人王**吸毒。20097月初,被告人王**先后在安阳市电视台附近、安阳市解放路贝尔商务酒店,三次向杜某某(已被强制隔离戒毒)贩卖冰毒,累计1.3克左右,获取赃款共计2400元。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杜**之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王**之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杜**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容留他人吸毒、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王**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王**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认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轻微,要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967月份,被告人杜**在安阳市卖给被告人王**冰毒,获取赃款1000元。

2009年76日至18,被告人杜**携带32.18克冰毒(带包装)和吸毒用的冰壶等用具,在安阳市灯塔路天鑫快捷宾馆213房间内,先后三次容留被告人王**吸毒。

2009年7月上旬,被告人王**分别在安阳市电视台附近、安阳市解放路贝尔商务酒店,先后三次卖给杜某某(已被强制隔离戒毒)冰毒共计1.3,得赃款2400元。

另查明,从杜**处缴获的32.18克冰毒已上缴。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杜**供述证实,200967月份,其卖给被告人王**冰毒,获取赃款1000元。20096月份,其以每克500元的价格在广东购买了30克冰毒。同年7月份其携冰毒到安阳,在其入住的安阳市天鑫快捷宾馆213号房间多次与王**一起吸食其所携带的冰毒。20097月初的一天下午,杜某某到其入住的“天鑫”宾馆213号房间找王**,后听王**,杜某某向其购买冰毒。

2、被告人王**供述证实,20097月份,在杜**入住的安阳市灯塔路天鑫宾馆213房间内,其先后三次吸食杜**提供的冰毒。20097月份,其三次从杜**处购买3袋冰毒共约重1.3,分别在安阳市电视台附近和安阳市解放路“贝尔”商务酒店三次向杜某某贩卖,共得赃款2400,其得款300,**得款2100元。

3、证人杜某某陈述证实,20097月上旬,其分别在安阳市电视台附近和“贝尔”商务酒店三次向王**购买共3袋冰毒吸食,共给付王**2400元。

4、杜某某向被告人王**购买冰毒时所发短信照片、扣押被告人杜**32.18克冰毒、5950元现金、两台电子秤及吸毒用冰壶、手机等物品的清单、公安机关抓获二被告人的情况说明、上缴毒品单据、被告人杜**入住“天鑫”快捷宾馆的手续、被告人杜**、王**及杜某某尿液毒品检验报告书、被告人杜**所携带分装成三包的毒品中分别含有甲基苯丙胺68.4%68.8%69.3%的鉴定结论在卷可查。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贩卖含有甲基苯丙胺的毒品,容留他人吸食毒品,核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王**贩卖含有甲基苯丙胺的毒品,核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杜**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王**认罪态度较好,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的辩护人以此为由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另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719日起至201171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二、被告人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719日起至201011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三、本案非法所得予以追缴,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爱明审判员:胡科代理审判员:韩凤明二00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陈文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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