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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买卖爆炸物6900枚被判九年有期徒刑案

刑事辩护2011-10-22|人阅读
被告人康建军、王国振、杨明福非法买卖爆炸物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汤刑初字第98号

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康建军,曾用名康太平,男,1963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2002年1月19日因犯金融凭证诈骗罪被汤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年,2007年2月11日被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于2009年3月25日被安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汤阴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汤阴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国振,男,1970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1999年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山西省灵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2003年7月7日被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于2009年3月25日被安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汤阴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汤阴县看守所。

被告人杨明福,男,1974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08年10月14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安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于2009年3月25日被安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汤阴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汤阴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海彬、许县委,河南安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09)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建军、王国振、杨明福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于2009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庞渭军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建军、王国振、杨明福及其辩护人刘海彬、许县委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24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康建军、王国振、杨明福在汤阴县城关镇汤河桥西一闲置空院内进行买卖雷管交易时,当场被公安干警抓获,并缴获电雷管6900枚。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康建军、王国振、杨明福非法买卖爆炸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非法买卖爆炸物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康建军系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杨福明缓刑期间又犯新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康建军辩称,现场查获的雷管不是其联系的雷管,也没有见送货人,其也没有介绍后从当中取利。

被告人王国振、杨明福对指控的事实均不持异议。

被告人杨明福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杨明福在犯罪中只起了介绍作用,系从犯,且介绍买卖雷管的用途是用于煤矿生产,没有对社会造成危害,且被告人杨明福检举了王XX犯罪,属于重大立功表现,认罪态度较好。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4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康建军、王国振、杨明福在汤阴县城关镇汤河桥西一闲置空院内进行买卖雷管交易时,当场被公安干警抓获,并缴获电雷管6900枚。

另查明:被告人杨明福于2009年3月24日被抓获,审讯过程中杨明福提供安阳县铜冶镇王XX非法制造土雷管,安阳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民警遂与铜冶派出所民警配合,捣毁王XX非法制造土雷管窝点,并抓获犯罪嫌疑人王XX。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康建军的供述,证实2009年3月15日左右,安阳县曲沟镇的杨明福给其打电话说山西有人要雷管,让其找一万枚雷管,其就与汤阴县宜沟镇的一个叫安六的人联系,联系好后,安六说只有7000枚电雷管,后在2009年3月24日下午在汤阴县汤河桥北路西的一个旧院子里交易时被公安干警当场抓获。

2、被告人王国振的供述,证实内黄县亳城的一个叫红军的给其打电话说山西的一老板要雷管,后其联系到安阳县曲沟镇的杨明福,并商量后在汤阴县汤河桥附近的一个空闲院里交货,交货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

3、被告人杨明福的供述,证实内黄县的一个叫国振的给其打电话说要电雷管,随后其给汤阴县城的康太平打了电话,说要一万枚电雷管,2009年3月24日上午,康太平对其说有货了,让其过去看看,其就和国振一起到汤阴找到康太平,三人在汤河桥下进行交易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4、抓获证明,证实2009年3月24日下午16时许,安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在汤阴县汤河桥处将正在买卖电雷管的康建军、杨明福、王国振当场抓获。

5、现场照片及安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

6、安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情况说明,当场收缴的电雷管6900枚已移交安阳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负责销毁处理。

7、汤阴县人民法院(2001)汤刑初字第157号刑事判决书。

8、河南省信阳监狱刑罚执行科证明,证实被告人康太平于2007年2月11日刑满释放。

9、山西省灵石县人民法院(1999)灵刑初字第49号刑事判决书。

10、山西省阳泉第一监狱狱政管理科证明,证实被告人王国振于2003年7月7日刑满释放。

11、安阳县人民法院(2008)安刑初字第54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杨明福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8年10月1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12、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安)公(物)鉴(理化)字[2009]126号物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送检的电雷管具备引爆性能,属于爆炸物品。

13、安阳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明福于2009年3月24日被抓获,审讯过程中杨明福提供安阳县铜冶镇王XX非法制造土雷管,我队民警遂与铜冶派出所民警配合,捣毁王XX非法制造土雷管窝点,并抓获犯罪嫌疑人王XX。

14、安阳县公安局安县公刑诉字[2009]0280号起诉意见书,证实犯罪嫌疑人王XX已被抓获。

15、被告人康建军、王国振、杨明福的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建军、王国振、杨明福非法买卖爆炸物,情节严重,核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康建军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明福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杨明福在归案后,能检举揭发他人犯罪,使公安机关得以侦破其他案件,并抓获了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康建军辩称的现场查获的电雷管不是其联系的,且没有见送货人,其没有介绍后从中取利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明福的辩护人辩称的杨明福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三被告人在犯罪中相互介绍买卖爆炸物,不应认定为从犯,辩称的被告人杨明福检举了王XX犯罪,属于重大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犯罪嫌疑人王志国已被抓获,并不能证实其有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康建军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25日起至2022年3月24日止。)

二、被告人王国振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25日起至2020年3月24日止。)

三、被告人杨明福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撤销原判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25日起至2018年3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张 强    

代理审判员  张岚锋

人民陪审员  王金柱

二OO九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吴文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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