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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之曹芳柱诉被告田磊民间借贷案

合同纠纷2011-10-07|人阅读
曹芳柱诉被告田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曹芳柱,男,1970年4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许县委、牛文涛,河南安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磊,男,1987年9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从其,男,1947年9月10日出生。

原告曹芳柱与被告田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芳柱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县委、被告田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从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芳柱诉称,2010年3月14日,被告田磊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答应支付利息500元,三日内还款。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催促还款,被告拒不偿还借款及利息,现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0000元及利息500元。

被告田磊辩称,借款70000元是李艳彬所借,李艳彬打过借条,这张借据是我在威胁和强制下打的,属重叠借据,我并没有借过原告钱。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4日,被告田磊向原告曹芳柱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据,内容为:“2010年3月14日,今借到人民币柒万元(¥70000),田磊”,原告曹芳柱多次催要,被告田磊分文未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1张、证人田某某(化名)出庭证言,被告提交的2010年3月14日出警证明1分,2010年4月5日录音光盘1张,李艳彬借据1张,以及当事人、证人当庭陈述为证,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后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田磊向原告曹芳柱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曹芳柱要求被告田磊按口头约定支付利息的请求,未提供证据证明,且被告田磊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田磊辩称借据是在强制和威胁的条件下出具的,属重叠借据,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曹芳柱借款70000元。

二、驳回原告曹芳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0元,由被告田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亚 峰

代理审判员 王 飞

代理审判员 祝 f

二O一O年七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张 如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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