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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燕律师
张燕律师
河北-石家庄
主办律师

婚后双方用共同财产购买父母参加的房改房,离婚时可否按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离婚2012-04-19|人阅读
夫妻双方婚后用共同财产出资购买一方父母的房改房,该房登记在一方父母名下,离婚时该如何分割呢?张民与刘菲(均为化名)于2001年结婚,因双方没有住房,双方一直住在张民母亲单位所分的公房中。2003年,张母单位要将公房出售,允许单位职工将公房买为私有。当时,张母口头说,这房以后就是你们小两口的,房款也由你们缴纳,加上我的工龄,这套房买下来也就三万余元。于是,张民与刘菲缴纳了房款,但因是单位的房改房,该房仍登记在张母名下。2007年因单位不景气,张民下岗,双方本不富裕的日子过得更加紧张。因家庭的柴米油盐,双方感情逐渐出现裂痕。终于刘菲不堪忍受生活的重负,提出要与张民离婚,并要求按市场价将房屋产权的一半折合成现金补偿给自己。按照当时市场价该房大约32万元,32万的一半即16万元,这对于下岗的张民来说简直是天文数字。而且,张母也不乐意了,说“当时买房便宜是因为占用了我的工龄,而且是单位给我的福利房。现在房产在我的名下,这房你们不能分割。”为此,双方闹上了法庭。问法官该如何判决呢?当时张母找到我,问:这房子能不能让儿媳妇分走一半?因为该房登记在张母名下,从物权角度讲,该房的所有权应归张母所有。因此,房屋所有权不可能判给儿媳妇。但是,购房款毕竟是小两口所出,如果有没有小两口的份额这也说不过去。可是,房价之所以比较低,还因为含有张母的工龄,单位的福利等等,如果认为是小两口的夫妻共同财产,显然不合理,有欠妥当。这是我当时的想法。考虑到这些情形,当时给张母的回答是:房产不可能判给儿媳妇刘菲所有,也不可能按现市场价给刘菲一半的补偿,但肯定会要给儿媳妇相应的补偿。后本案经过开庭审理,最终在法院的调解下给了刘菲3万元的补偿,双方均服判息诉。那么本案应该如何判决呢?《婚姻法》解释三第十二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买以一方父母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产权登记在一方父母名下,离婚时另一方主张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对该房屋进行分割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购买该房屋时的出资,可以作为债权处理。”本规定的出台,为这类案例的解决有了明确的法律依据。按照该规定,该房首先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因此,也不可能按照共同财产的标准去分割。故本案中的刘菲不可能得到房产的一半价值。那当时小两口的出资如何认定,该规定明确为债权。即当时的出资应认定父母向小两口的借款行为。但这样下来就会有一个疑问,在按债权处理时是否要考虑房产的增值部分的补偿,是否要考虑出资款的银行利息? 因房产的增值属于物权自然增值这样一种形态,其增值部分应归物权人所有。因出资款按债权处理,将房产增值部分补偿给债权人显然不合情理。那么是否要考虑银行利息呢?我认为,如果夫妻双方出资时对于利息与一方父母有约定的按约定,如果没有约定,应综合考虑相关情况予以支持。对于夫妻一直居住在该房改房内的,一般不予支持。本案中的处理,因当时“婚姻法解释三”并未出台,但法院考虑到了各种因素,在此基础上予以调解,使双方均能服判息诉如您在生活中遇到房产分割方面的困惑,可联系本律师,以共同探讨,详细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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