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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志海律师
李志海律师
福建-莆田
主办律师

**产品买卖合同纠纷案

合同纠纷2010-08-05|人阅读

从一起买卖合同案看“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在审判实践中的运用

【案情】

2004年10月5,被告王XX向原告XX购买XX产品,至同年114日,原告陆续供给被告营养品、护肤、个人护理、家居清洁、彩妆等系列的XX产品价值共计51751.20元,被告于2004114日在原告开具的编号为No.000835600083570008358000835900083605份送货单上签名“imamura”,确认收到所购XX产品。嗣后,被告未予付还原告上述货款。原告因讨款未果,于2005823日诉至长乐市人民法院。长乐法院经审理后,于20051020作出(2005)长民初字第1121号民事判决:被告王XX应在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原告XX货款51751.2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被告王XX不服上诉,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1220日作出(2005)榕民终字第2344号民事裁定,以当事人争议较为复杂,双方间法律关系并不十分明确,原审适用审判程序及审理程序存在问题,且尚有包括原告XX主张的买卖关系是否符合XX公司的交易惯例等重要事实未查明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本案在重审过程中,原告在原审提交证据的基础上,又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同时申请证人林××、宋××等人出庭作证,并申请对其新提交的证据编号为No.0008377-00083804份送货单及2份收货字据中的“imamura”签名及落款时间的笔迹进行司法鉴定,以证实原告陆续向被告供货,被告每次均有签名进行书面确认,且被告于2004114日在原告对前期不规范、不完整的送货单据进行整合后重新开具的编号为No.000835600083570008358000835900083605份送货单上签名确认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关系的事实。长乐法院根据原告申请,于2006613日依法委托福建省XX司法鉴定中心对该4份送货单及2份收货字据中的“imamura”签名及落款时间的笔迹进行鉴定。XX鉴定中心经检验后,于2006710日作出(2006)闽丽司鉴字0338号鉴定书,鉴定结论:该 4份送货单及2份收货字据中“imamura”签名及落款时间与原告原审提交的证据编号为No.0008356-00083605份送货单等样本中的“imamura”签名及落款时间的笔迹系同一人所签写,即被告王XX所签写。

另查,20038月,经福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原告XX投资成立个人独资企业福州益康日用品经营部,该经营部核准经营范围:销售XX(中国)日用品有限公司提供的XX系列产品;提供产品特点和使用方法的服务。又查,20026月,经长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被告王XX投资设立个人独资企业长乐市吴航今村日用品经营部,后XX(中国)日用品有限公司授权该经营部为其公司特约经销商。

【审判】

长乐市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XX与被告王XX均系XX产品经销商,作为各自独立的营销主体,被告在原告开具的记载有XX产品名称、数量、单价、金额的送货单上签名,表明其确认收到该送货单上所列货物并确认货物价款,从形式和内容上看,被告的这一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的法律特性,更是符合一般商业市场交易惯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其中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第七十条其中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本案原、被告间买卖XX产品,有被告王XX签字确认的送货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确信原告所主张的被告向其购买XX产品欠款51751.20元之待证事实存在具有高度盖然性。作为买卖合同关系的双方当事人,本院确认XX和王XX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尽管XX公司对其产品是采取直销方式销售,但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20038月核准原告个人投资成立的福州益康日用品经营部经营销售XX(中国)日用品有限公司提供的XX系列产品来看,说明原告从事销售XX产品主体的合法性,也说明XX产品可以在社会市场上流通。即便原、被告间的买卖XX产品不符合XX公司的交易惯例,但其买卖行为并不违反现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规定,该买卖行为应属有效。

原告作为XX产品出卖方,其合法民事权益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既向原告购买XX产品,就应当遵循买卖诚信原则,负有如约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因此,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王XX付还其XX产品货款51751.20元之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其在原告送货单上签名只是随意性的习惯书写,并非确认向原告购买XX产品,理由不能成立;况且,其也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在原告送货单上随意书写的原因事实,即其曾雇佣原告作为XX产品营销助手,与原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退一步说,即便被告确有雇佣原告作为其XX产品营销助手,也不能排除其与原告之间另外存在买卖关系的可能性。再者,被告王XX作为一名正常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而且其本身也是XX产品经销商,应当知道在买卖货物的送货单上签名行为将会产生的法律后果,其辩称在原告送货单上签名只是随意性习惯书写难以自圆其说,也有悖常理。被告反驳原告的上述抗辩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

一审重审判决:被告王XX应还原告XXXX产品货款51751.20元及利息。

一审重审判决后,被告王XX不服上诉称:一审法院重审认定事实依然不清、依据不足;被上诉人根本没有将所谓价值51751.20元的XX产品卖给上诉人;一审重审判决不公。请二审撤销一审重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间买卖XX产品,有上诉人王XX签字确认的送货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关于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的规定。原审对原告诉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妥。上诉人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之规定,确立了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占优势”的证明标准。所谓盖然性,是指一种可能而非必然的性质。高度盖然性,即根据事物发展的高度概率进行判断的一种认识方法,是人们在对事物的认识达不到逻辑必然性条件时不得不采用的一种认识手段。将这种认识手段运用于司法领域的民事审判中,就成为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指法官从证据中虽然尚未形成事实必定如此的确信,但在内心中形成了事实极有可能或非常可能如此的判断。即在证据对待证事实的证明无法达到确实充分的情况下,如果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已经证明该事实发生具有高度的盖然性,人民法院即可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民事案件证明的高度盖然性标准,是在“法律真实”的证明要求下,以处分原则和辩论原则为基础。其基本原则是,凡证明待证事实发生的盖然性高的,主张该事实发生的当事人不负举证责任,相对方应就该事实不发生负举证责任。因为在事实真伪不明而当事人又无法举证时,法院认定盖然性高的事实发生,远较认定盖然性低的事实发生,更能接近真实而避免误判。当然,运用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不是凭法官主观臆断,必须遵循法官职业道德,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审核证据,依靠经验法则和逻辑推理,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综合分析判断,在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具有相互印证性、证明方向形成一致性、证据锁链达到闭合性、证明结论具有唯一性的基础上,最终在法官内心形成确信—待证事实存在。

本案系重审案件,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XX产品买卖关系,是本案争议的焦点所在,法院如何认定事实,将直接关系到案件的实体处理。本案中,当事人双方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辩主张,各自向法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其中原告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是编号为No.0008356-00083605份送货单,被告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是2份所谓的货物盘点清单。从表面上看,在原告提交的送货单中,虽然都有被告的“imamura”签名及落款时间,但这些签名和落款时间不是签写在“收货人”栏上,而是随意签写在送货单上,且送货单填写的内容也有涂改,显得很不规范。而被告提交的2份“货物盘点清单”中的内容系原告所记录,似乎能够说明被告所要证明的原告曾经在被告处工作,原、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双方当事人对争议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好象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但是,结合案件情况,综合分析当事人双方其他证据材料不难发现,在证明本案争议焦点事实上,原告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被告证据的证明力,其主张待证事实存在的可信度更高。因为:1、原告提交的送货单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2、众所周知,货物盘点清单与送货单样式不同,作为XX产品经销商的被告,应当知道在送货单上签名行为的法律后果;3、被告抗辩其在原告送货单上签名只是随意性习惯书写,与其在原审时称是对原告盘点库存货物的确认,前后自相矛盾;4、假如原告在送货单上填写的内容是其对自己货物的盘点,也无须被告签名确认,被告的该抗辩理由难以自圆其说,有悖日常经验法则;5、即使原、被告存在雇佣关系,也不能排除两人之间另外存在买卖关系的可能性。所以,法院根据判断证据的“高度盖然性占优势”标准确信原告主张的事实,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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