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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旭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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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南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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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纠纷案

合同纠纷2014-11-15|人阅读

买卖合同纠纷案

原告向某诉被告刘某,被告四川xx建设有限公司,被告四川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原告诉称:四川xx房地产有限公司开发xx楼盘项目工程,并将该工程4号楼某单元发包给四川xx建设公司,而四川xx建设公司又将该工程以挂靠形式承包给刘某修建,在工程建设过程中,被告刘某在原告向某处购买钢材共计500吨其总货款约140万,被告四川xx房地产公司,自愿为原告钢材款担保,并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四川xx房地产公司给被告四川xx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时必须优先支付原告的钢材款。原告按照刘某的要求将钢材供货完毕,至今被告房地产公司没有严格按照协议履行,只是支付了少部分货款,下欠货款未按约给付,已严重构成违约,请求判令被告刘某立即支付下欠货款,房地产公司并承当违约金。

被告刘某承认原告向某主张是事实,只是3‰违约金和利息3分请求只能主张其一,且3分利息过高。

被告房地产开发公司辩称:1、我方未对本案货款担保;2、钢材购销合同没有四川xx建设公司公章,是刘某个人行动,3、我方按约支付刘某的工程款,4、我方没有在工程修建中支付货款的义务。

法院经审理查明,房地产公司与建设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向某与被告刘某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房地产公司与被告刘某签订了《补充协议》,向某的送货单,刘某出具的欠条,房地产公司提供《工程款拨付授权委托书书》,“工程款拨付汇总等,以上证据材料与主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违约金与利息,原告与被告刘某供货结束进行了结算并支付了货款50%,欠条载明下欠70万元于xx日付清,延期欠款按月息3分付息;法院认为,欠款违约金3‰和月息3分只能择其一,因欠条载明本金和利息,应视为已经变更合同中关于违约金的约定,且月息3分超过法律保护范围(央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

法院根据以上事实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立即支付给原告下欠货款,并支付利息(按下欠货款为基数,利率按央行同期贷款利息4倍计算);被告四川xx建设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四川xx房地产公司对上诉欠款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合同是保护当事人的利益,切忌不能马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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