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市X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X)X刑初字00XX号
公诉机关XX市XX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X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汉族,XXX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XX市XX区XX镇。现羁押于XXX看守所。
辩护人徐平恩,江苏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XX市XX区人民检察院以XX检诉刑诉(201X)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X年XX月XX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X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XX市X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X年XX月XX日XX时许,被告人XXX在XX市XX区XX镇XXX加油站北侧田地内,因琐事与XXX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打,在殴打过程中,被告人XXX用拳头击打XXX的面部、嘴部,致使XXX牙齿缺失及左侧颧骨弓骨折等。经XXX市公安局XXX区分局法医鉴定:伤者XXX的损伤构成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XXX已与被害人XXX达成赔偿协议并能赔偿被害人XXX经济损失人民币XXX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X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XXX的陈述,证人XXX的证人证言,法医鉴定书,发破案报告,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XXX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减轻处罚。另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对其使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建议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X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XXX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XXX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XXX系自首,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对其使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X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XX省XX市XX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XXX
二0一X年XX月XX日
书记员 X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