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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金广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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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杭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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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与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债权债务2020-10-16|人阅读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1民终69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某,男,1974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江干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某,男,1985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井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周金广、汪丽萍,浙江匡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曹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7)浙0104民初43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2日,曹某某向高某某银行账户转账20000元;2015年12月29日,曹某某向高某某银行账户转账30000元;2016年1月25日,曹某某向高某某银行账户转账39250元;2016年1月27日,曹某某向高某某银行账户转账8400元;曹某某共向高某某银行账户转账97650元。2016年10月13日,曹某某与高某某在某某派出所签署治安案件调解协议:1、曹某某赔偿高某某看病费用;2、高某某欠曹某某25000元欠款应还清;3、双方互不追究当日发生之事;4、如有异议可向法院起诉。同日,高某某分三笔向曹某某转账共25000元。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即双方当事人有否就借贷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曹某某仅提供款项交付凭证,高某某辩称为其他纠纷且已清结,曹某某应承担就双方存在借贷合意的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外,高某某所提交的治安调解协议及转账凭证,认为双方之间的经济纠纷已达成调解并履行完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曹某某的诉讼请求。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534.5元,由曹某某承担。

  宣判后,曹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违反了法定程序,存在未审先判状况:庭审之前,法院法官数次打电话,以一种威胁、诱导、恐吓的口气要求曹某某撤诉,这是不正常的,有短信和录音为证。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1、判决书中,“经庭审质证,被告高某某认为97650元款项仅仅是双方买卖合同往来款,并不是借款。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份证据是何证据?法院确认是双方的买卖合同往来款,不是借款的依据是什么?2、判决书中,“被告辩称:3、在某某派出所调解前被告己向原告支付款项,是支付给原告妻子章某某,原告陈述不符合事实,双方再无其它经济纠纷。”在庭审过程中,曹某某未听到高某某有此辩护。而且高某某为何向曹某某支付款项、何时支付、支付多少等均未有陈述,明显是杜撰。3、判决书中,“被告高某某所提交的治安调解协议及转帐凭证,认为双方之间的经济纠纷已达成调解并履行完毕。”曹某某有如下疑问:(1)派出所中治安调解不是经济调解。法院为何可以将治安纠纷调解书作为经济纠纷调解书的充要依据?(2)高某某称在派出所调解前已支付过款项,在派出所又支付25000元,曹某某的银行转帐凭证有97650元,三者之间是何关系?在案件事实尚未厘清的情况下,法院如何判定双方之间的经济纠纷已达成调解并履行完毕。(3)派出所调解书上说:“1、由曹某某陪高某某看病,费用由曹某某负责;2、有高某某欠曹某某25000元欠款应还清。3、今天发生之事,到此结束,互不追究法律责任。”这是一个完整的事件处理内容:我们打人了,看病支付费用;他们欠我们25000元钱还给我们。这与高某某欠曹某某的97650元完全是两码事,是没有任何关联的。派出所也不会做类似完全不公正的经济调解。4、在庭审过程中,对方律师对法官质证的诸多问题均表示不了解,或不能提供有效证据,法官又是如何做出精准判决的。三、原审确定性质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同时根据第十七条原告仪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有义务对其主张的其它经济纠纷性质提供有效证据,被告举证不足的,法院应认定借贷关系成立。”但高某某未依法提供任何相关证据,所以根据以上规定,法官依法理应可以确定本案的性质为民间借贷关系,而不是其它经济纠纷。双方经营行业完全不同,除了因为两人是老乡有借贷关系外,无任何其它经济往来。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曹某某的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高某某负担。

  被上诉人高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曹某某提出的问题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首先,曹某某应当举证证明双方存在借贷的合意。第二,从对方转账的金额来看,本案也不符合常规的借贷关系。第三,高某某提供了派出所的调解笔录,能够证明案涉款项是双方其他的经济往来,且在事后高某某已经履行。综上,本案实际上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之间的其他经济关系也已经履行完毕。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属于借款合同,民间借贷的当事人应当对双方成立借贷关系的订约意思表示及引起借贷关系生效的借贷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曹某某仅持有转账凭证,尚不能证明高某某有借款的意思表示;且曹某某在二审中有关“高某某打算借款10万元左右,因为曹某某银行账户内资金不足,故分多笔转账”等陈述,与实际转账金额、曹某某的帐户余额等事实并不相符,故原审法院认为应由曹某某就双方存在借贷合意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并无不当。另外,高某某提交的治安调解协议也表明双方之间的经济纠纷已经达成调解并履行完毕。故曹某某要求高某某归还借款的上诉理由和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69元,由上诉人曹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袁正茂

  审判员 张 敏

  审判员 夏文杰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周 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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