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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金广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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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宋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债权债务2020-10-16|人阅读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1民终15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某,男,1979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鄱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某,男,197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XX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金广、汪丽萍,浙江匡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高某某为与被上诉人宋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3民初31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某某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宋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工程总价86万元不属实,应为76万元。双方签订的《某某盛典装修协议》第3条约定“总造价:捌拾万元整,付款方式为实际工程量”。在签订协议当初,双方估算的总造价确为80万元,而最终的工程总价应以实际工程量为依据计算,至今,双方尚未对该工程量进行结算,宋某某亦未提供总工程量最终确定的数量,宋某某以最初的定价80万为依据,缺乏事实依据,且与协议约定的内容相违背。实际上,因后期实际工程量发生变化,杭州某某文化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高某某确定:按照工程总造价下降5%计算工程款,案涉工程款的计算亦应以实际工程量为依据,也应下降5%,即为76万元。2.应从宋某某所主张的工程款中扣除尾款8万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第4条“总造价lO%的尾款跟宋某某无关,但是完工后三个月因油漆工种需要修补宋某某应到场解决”的约定,最初总造价80万元的10%即尾款8万元,直接由高某某扣除,该笔款项用于支付因工程施工过程中存在的不可预计的风险(包括尾款拿不到的情形、甲方无理由的扣款)及费用(包括优惠券),概与宋某某无关,但宋某某仍需承担后续修复工作。因此,应从宋某某所主张的工程款中扣除8万元。3.根据结算单确认,前期某某公司已经向高某某支付145万元,在上述工程完工退场后,高某某与某某盛典另有业务往来,高某某至今只收到某某公司款项156万元,后期支付给高某某的11万元,因某某公司在本工程中的经办人员多数已离职,无法确认该11万元是支付涉案工程余款,还是支付后期新业务工程款,请求法院查明后酌情确定。4.宋某某施工项目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已构成重大违约。宋某某诉状中称“2014年6月份将所有油漆工作包括后续修复工作完成”该陈述的事实加上其提供的证据《工程问题分类明细》可以证明该项目施工过程中确实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而从该《工程问题分类明细》内容来看,其仅仅是提醒各方在工程施工中存在的问题,望及时完成,却未有任何宋某某已经完成上述修复工作的内容,另外,该明细未经高某某签字确认,无法证明宋某某完成后续修复工作的事实。正是因宋某某工程质量问题,致使高某某工程款无法结算,给高某某造成了巨大的损失。二、一审认定高某某应向宋某某支付工程款13万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根据双方签订的《某某盛典装修协议》第3条约定“按照甲方(即某某公司)每期所付工程款的比例进行付款”。按照该约定,宋某某价款的支付应参照某某公司付款进度及付款比例进行支付。但因宋某某工程质量问题,某某公司至今仍拖欠工程余款未向宋某某支付。即使按照最初工程总价款80万元,总工程总价款l88.8360万元(工程总价:180万元,增加工程价款:88360万元)计算,应按高某某收到的工程款比例向宋某某付款,高某某至今仅收到工程款l56万元(假使全部均用于支付本案工程款),而已向宋某某支付67万元,按收到款项的比例高某某应向宋某某支付66.089万元,扣除宋某某应承担的伙食费3万元(以饭票形式在某某盛典食堂就餐)、尾款8万元等款项,高某某已多向其支付l1.9ll万元。三、一审程序违法,致使高某某无法有效行使抗辩权,导致裁判不公。

  宋某某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维持。1.工程总价86万元属实,首先《某某盛典装修协议》第二条约定总造价为80万元,后在实际施工中另行增加6万元人工费,增加的人工费有《工程施工联系单》为证,本案所涉的《某某盛典装修协议》、《工程施工联系单》均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合同义务。在本案中,宋某某按照合同约定对杭州某某盛典-KTV所有油漆工种以包工包料的方式进行施工,并且经过验收完工,高某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足额支付宋某某工程款。2.高某某提出的工程款中应扣除尾款8万元的陈述不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首先,对于这一事实,高某某在一审询问笔录中明确承认总造价10%并不包括在合同总造价86万元中,总造价的10%指的是高某某与某某盛典KTV(某某公司)签的合同的总造价,这个10%的尾款拿到与否与本案标的无关,不论是否拿到均要支付宋某某,宋某某向法院提交的录音证据中高某某也是明确承认这一事实的。3.虽然《某某盛典装修协议》写明按照甲方每期所付工程款的比例进行付款,但是,工程装修完已经两年多的时间,高某某因其与某某盛典另有业务往来,一直怠于行使追索工程款的权利,不能因为高某某怠于行使权利而导致宋某某权利受损。在本案中,因高某某怠于行使权利已经使宋某某合法权益受到了侵害。4.高某某主张宋某某施工有质量问题,这一主张并没有证据支持,且宋某某提交的《工程问题分类明细》也有某某盛典方面的负责人签字证明已经修复,高某某的主张是没有事实依据的,应予驳回。二、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高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宋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高某某向宋某某支付工程款19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高某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2月26日,宋某某与高某某签订《某某盛典装修协议》,载明:“1、杭州某某盛典-KTV整改翻新,本人高某某已承包下。现本人高某某再以单项承包所有油漆工种给宋某某全部承包施工。(包工包料)2、施工项目工艺标准为设计师方案为准及符合甲方验收标准。总造价捌拾万元整,付款为实际工程量,按照甲方每期所付工程款的比例进行付款。4、总造价10%的尾款跟宋某某无关,但是完工后三个月因油漆工种需要修补宋某某应到现场解决(注:若因甲方原因需要甲方付维修费用)。5、因油漆施工过程中造成的过失所产生的费用由宋某某负责,因木工原因所产生的过失的费用有高某某负责。”2014年3月10日,因喷家具漆夜间施工,需增加人工费60000元,高某某承担其中30000元,由高某某出具《工程施工联系单》一份予以确认。宋某某完工后至起诉之日,高某某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宋某某工程款670000元,另以饭卡形式支付宋某某30000元,余款130000元至今未付,遂成讼。

  一审法院认为,该案所涉的《某某盛典装修协议》、《工程施工联系单》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适当地履行各自义务。宋某某按约完成施工,高某某理应按约支付工程款830000元。审理中,宋某某对已收到工程款670000元、饭卡3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宋某某主张饭卡30000元系由某某公司支付,但未提供证据佐证。因宋某某确认其收到的工程款均由高某某支付,其与某某公司并无直接款项往来,且高某某对领取饭卡的情况能做合理陈述,故该院确认饭卡30000元由高某某支付给宋某某,以折抵相应工程款,折抵后高某某尚欠宋某某工程款130000元。高某某在庭审中亦自认尚欠宋某某工程款130000元,其与某某公司的纠纷不能作为本案中高某某拖欠宋某某剩余工程款的正当理由,故对高某某的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宋某某工程款130000元;二、驳回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宋某某负担1295元,高某某负担2805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认定的案涉油漆施工项目工程价款及款项支付条件是否有合同和法律依据。高某某上诉认为案涉施工项目总价款应当按照实际工程量计算,而双方未对工程量进行结算,一审法院认定的工程价款错误。对此,本院认为,案涉《某某盛典装修协议》第三条明确约定案涉施工项目总造价为80万元整,案涉《工程施工联系单》中亦明确载明夜班施工增加人工费用6万元,高某某承担3万元,以上两份文件中均经高某某签字确认,一审法院据此认定高某某合计应向宋某某支付工程款83万元并无不当,高某某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高某某上诉主张双方约定高某某收到某某公司向其支付的工程款后按照比例向宋某某支付案涉油漆施工项目价款,且实际施工过程中某某公司与高某某协商一致将工程总造价下降5%计算,案涉油漆项目价款也应下降5%,且总造价10%的尾款与宋某某无关,应当在油漆项目总价款中扣除8万元。对此,本院认为,本案的诉争标的为高某某与宋某某之间的承揽合同纠纷,现宋某某已履行了案涉承揽合同项下的义务,高某某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工程价款,而高某某与某某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与本案诉讼标的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高某某与某某公司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对权利义务所作的约定以及合同款项的支付情况均不构成高某某拒付案涉承揽合同项下工程款的抗辩事由,且高某某关于在案涉油漆施工项目工程款中扣除8万元余款的上诉理由亦欠缺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于高某某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采纳。另,高某某虽上诉主张由宋某某施工的油漆项目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已构成违约,但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该项上诉主张无法成立。一审庭审笔录及庭审录音录像均显示高某某已经充分行使了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故对于高某某关于一审程序违法、其未能有效行使抗辩权的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高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上诉人高某某负担。上诉人高某某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4100元,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瞿 静

  审判员 张 敏

  审判员 赵 魁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周天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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