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案例

尹兴哲律师
尹兴哲律师
山东-潍坊
主任律师

王某非法 *** 、弹药案

刑事辩护2011-11-22|人阅读

案件经过

王某,四川成都市人。王某以“情人劫”的名义,自20103月份开始,在淘宝网上进行买卖 *** 铅弹、 *** 、仿真 *** 及 *** 套件(高压气筒、望远镜、消音器)。其大部分交易通过网络交易、银行转账的方式完成,通过在深圳、成都、湖北等地陈某、李某处购买铅弹、 *** ,销往上海、山东、黑龙江、浙江等多处,先后买卖 *** 弹3万余发, *** 20余支。2011114日因非法 *** 、弹药罪被潍坊市公安局奎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18日被逮捕。公安机关在王某经营的“桑乐太阳能”店铺中,查获 *** 弹4659发, *** 3支及 *** 套件若干。

潍坊市公安局奎文分局侦查终结,以王某涉嫌非法 *** 、弹药罪,先后于2011315日、518日、627日、829日向奎文区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尹兴哲律师受王某之兄委托,作为王某的辩护人。通过仔细研读案件全部材料,先后9次会见犯罪嫌疑人王某,针对公诉机关对王某的指控,结合案件的整体案情,对于案件中存在疑点的处积极与检察机关交涉,奎文区人民检察院先后428日、527日、712日、918日因事实不清、需补充证据为由,将该案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011926日奎文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涉嫌非法 *** 、弹药罪公诉至奎文区人民法院。

庭审现场

潍坊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王某自20103月至20111月多次通过银行转账付款、物流公司送货的方式从被告人李某处购买 *** 、 *** 弹,后通过互联网对外销售。2011114日,公安机关在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山泉镇被告人王某经营的“桑乐太阳能”店铺内查获 *** 铅弹4659发、 *** 3支。经鉴定,该宗 *** 均为制式 *** 支 *** 。

201012月,王某以“情人劫”的名义向林某出售 *** 一支, *** *** 弹800余发。经鉴定,该宗 *** 铅弹为制式 *** *** 。检察机关最终认定,王某非法买卖 *** 3支, *** 铅弹5459发。

尹兴哲律师提出被告人有如下情节:1、被告人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三款之规定,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告人王某具有从轻处罚的酌定情节。被告人在此次事件之前日常表现良好,并在汶川大地震时,作为志愿者积极参与到抗震救灾的行动中,没有其他不良行为,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归案后,被告人能够深刻认识到自己的行为给社会造成的危害,具有强烈的悔罪表现,并且当庭自愿认罪,可改造性强;结合被告人所买卖系列 *** 支、弹药与制式 *** 支弹药等具有本质区别,故依法可以酌情减轻或从轻处罚。

法院判决

法庭针对尹兴哲律师提出的辩护观点,结合整个案情予以全部采纳,以非法 *** 、弹药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106个月。

附有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 *** 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 *** 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个人或者单位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 *** 支、弹药、爆炸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 *** 支、弹药、爆炸物罪定罪处罚:

(一)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军用 *** 支一支以上的;

(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以火药为动力发射 *** 弹的非军用 *** 支一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 *** 支二支以上的;

(三)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军用 *** 十发以上、 *** 铅弹五百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 *** 一百发以上的;

(四)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手榴弹一枚以上的;

(五)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装置的;

(六)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炸药、发射药、黑火药一千克以上或者烟火药三千克以上、雷管三十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三十米以上的;

(七)具有生产爆炸物品资格的单位不按照规定的品种制造,或者具有销售、使用爆炸物品资格的单位超过限额买卖炸药、发射药、黑火药十千克以上或者烟火药三十千克以上、雷管三百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三百米以上的;

(八)多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弹药、爆炸物的;

(九)虽未达到上述最低数量标准,但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

介绍 *** 、弹药、爆炸物的,以 *** 、弹药、爆炸物罪的共犯论处。

第二条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 *** 支、弹药、爆炸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 *** 支、弹药、爆炸物的数量达到本解释第一条第(一)、(二)、(三)、(六)、(七)项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五倍以上的;

(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手榴弹三枚以上的;

(三)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装置,危害严重的;

(四)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并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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