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卢某某,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龙江,浙江匡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王芳,浙江匡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某某陶瓷建材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育木,该公司工作人员。
审理经过
原告卢某某与被告杭州某某陶瓷建材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龙江,被告某某建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育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卢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商铺返租款43399.33元(含2016年未支付款项16753.84元以及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9月15日未支付款项26645.4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5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受让被告位于杭州某某建材博览中心项目交易区1C6-368号商铺使用权,转让总价为418846元。同时,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由被告对原告的商铺进行返租,被告应自2012年1月1日起向原告按年支付租金,即应于每年的1月1日起30日内支付当年租金。后原告依约支付了商铺使用权转让款,但被告拖欠原告租金已超过30日,构成违约。原告已根据合同约定起诉要求解除合同,支付返租款,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案件经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判决,因原告自己未主张判决生效之日前被告未支付的返租款,故上述判决仅确认了判决生效之日起至2031年12月31日期间的商铺使用权转让款。现原告要求被告继续支付2016年度及2017年度未支付的返租款。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某某建材公司答辩称:对原告的诉请无异议。但原告自己在第一次诉讼时遗漏本案诉请,因此,本案的诉讼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被告将杭州某某建材博览中心项目中交易区一层C区1C6-368号商铺使用权出让给原告,商铺使用权建筑面积为22.97平方米,转让总价为418846元,原告受让的商铺使用权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31年12月31日止。同日,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将上述商铺使用权返租给被告,返租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31年12月31日止,被告无需再对原告实际交付商铺使用权。返租期限内,被告以原告支付的商铺使用权总价款为基数每年按一定比例向原告支付返租费用,第一年固定回报为7%,第二年固定回报为8%,第三年固定回报为9%,第四至第八年固定回报为每年9%,超出固定回报部分按当年实际租金的1︰9分成,即被告为10%、原告为90%。返租费用一年支付一次,首次支付时间为2012年1月1日起30日内,第二次支付时间为第二个年度的同一个时期,以此类推。
被告应于2016年1月30日之前支付原告2016年度的返租费用,但至今仅支付20942.30元。被告应于2017年1月30日之前支付原告2017年度的返租费用,但原、被告签订的《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已由本院(2016)浙0191民初23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于判决生效之日解除,且该判决书已于2017年9月16日生效。
上述事实由原告卢某某提供的《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复印件)、《补充协议》(复印件)、收款收据(复印件)、(2016)浙0191民初237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支付了商铺使用权转让价款,被告应按期足额向原告支付商铺使用权返租费用。现被告并未按约足额支付2016年度及自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9月15日止的返租费用,已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返租款43399.33元的诉请,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杭州某某陶瓷建材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卢某某返租款43399.33元。
如被告杭州某某陶瓷建材交易市场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85元,减半收取442.50元,由被告杭州某某陶瓷建材交易市场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卢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杭州某某陶瓷建材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吕瑜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汤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