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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龙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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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杭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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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49邱XX民间借贷判决书

民商法2020-11-03|人阅读

律师观点分析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XX

原告邱XX,女,住杭州市江干区。

委托代理人吴**、罗XX,浙江XX律师。

被告何XX,女,汉族,住杭州市上城区。

原告邱XX诉被告何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涛独任审理,于2017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基于涉案借条、银行转账凭证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0元,并支付利息368000元(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从2014年2月1日暂计算至2016年12月21日,要求支付至实际付清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何XX辩称,原、被告曾就本案及(2017)浙0104民初50号案件涉及借款于2016年2月1日重新出具过一份金额为XXX元的借条,其中包括800000元本金和300000元利息,借期自2016年2月1日至2017年2月1日,期间不产生利息。此后,原告于2016年11月再次要求被告出具一份借条,金额也是XXX元,约定到期日是2017年7月1日。

本案经审理查明的案涉借款事实如下:

出借人:邱XX。

借款人:何XX。

借款本金:800000元。

借款日期:2015年1月31日至2016年1月30日。

借款利率:月息2%。

还款情况:何XX于2015年12月4日向邱XX汇款人民币78000元,于2015年12月6日向邱XX汇款人民币22000元,于2015年12月14日向邱XX汇款人民币300000元,于2016年2月2日向邱XX汇款人民币100000元,于2017年1月24日向邱XX汇款人民币20000元。

另查明,根据本院受理的(2017)浙0104民初50号原告邱XX诉被告何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告何XX曾于2014年12月3日向邱XX出具借款金额为500000元的借条一份,约定月息2%,借期一年。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邱XX与被告何XX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借款人何XX以2015年1月31日出具借条的形式确认其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800000元的事实,出借人邱XX举证证明了交付方式,被告何XX在未有法定或约定抗辩事由的情形下,应于期限届满前履行清偿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系何XX于2015年12月至2017年1月期间向邱XX汇款共计人民币520000元的认定。被告何XX主张2015年12月至2016年2月期间汇款500000元系用以归还(2017)浙0104民初50号案件借款本金,其余20000元用途无法明确,本院认为,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借贷债务的,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债务人除借款本金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或者违约金;(三)借款本金。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本案中,因双方并未明确约定还款顺序及利息具体支付期限,本院在综合(2017)浙0104民初50号案件情况的基础上,按照双方约定月息2%标准,就何XX于2015年12月至2017年1月期间向邱XX汇款共计人民币520000元,认定其中于2016年2月2日汇款人民币100000元,于2017年1月24日汇款人民币20000元用以抵充2015年2月1日计算至2016年12月21日期间利息及逾期利息,经计算,上述期间何XX尚欠利息及逾期利息243485元。原告邱XX主张案涉借款自2014年2月1日开始计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何XX辩称原、被告曾就本案及(2017)浙0104民初50号案件案涉借款结算后出具本息共计人民币XXX元的借条,缺少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邱XX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0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243485元(以借款本金800000元为基数,以月息2%为标准,自2015年1月31日起暂计至2016年12月21日,此后的逾期利息另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邱XX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按规定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56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10756元,由原告邱XX负担人民币1156元。由被告何XX负担人民币9600元,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涛

二O一七年三月三十无

书记员  王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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