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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慧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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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无锡
主办律师

陈某琴因与被上诉人樊某庚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

离婚2020-09-09|人阅读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02民终2542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琴,女,1966年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21,汉族,住无锡市滨湖区某壹号某苑某号702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江苏宏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樊某庚,男1955年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12,汉族,现住无锡市新吴区某家园某号1402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峰周某,江苏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某琴因与被上诉人樊某庚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9)0211民初81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6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琴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一审判决确认双方签署的离婚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双方都应遵照协议约定履行,但判决却做了归并和处分,作出这一判决缺乏事实依据和证据支撑,严重损害了其的合法权益及其基本的居住权益。2.其与樊某庚均未到庭,对于房屋价格的确认极其仓促和不规范410万元的金额不应作为房屋的归并款,更不应无视离婚协议作出归并的判决。3.—审判决强行变更两人的意思表示,自始至终未真正保护妇女的权益。两人白手起家,在婚姻存续期间,对方婚内出轨异性多人,其忍受了常人难以想象的折磨和痛苦,对方为了补偿其所以为疋房臂卖,且从20127月离婚至今都是其使用居住生活,一审将房屋归并给对方,其实是变相协助对方让其无家可归4.观离婚协议约定房屋不得处分是有过错方的樊某庚对其的补偿,保障其有房可居住,同时为了保障其每个月能有1万元的扶助费。离婚七年间,男方每月支付其1万元扶助费,目前男方不愿意按照协议履行,想打破当初的协议,让其无家可归,导致其没有任何办法保障自己按照离婚协议能够居住并且每个月有1万元的生活费。5.樊某庚之前多次违反离婚协议的约定,至今物业费、车位更、水电费等均未按约支付,每月1万元也是其索要后才支付。该房不得归并买卖是对其居住权和扶助费的保障。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一审判决变更了两人达成的离婚协议。2.根据《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除合同。双方公平、意思自治成立的合同,应该受法律保护,而不应该擅自变更。3.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七条和第六十八条,当事人有先履行义务和不安抗辩权。本案中,双方协议的约定是对樊某庚履行让其有居住权及每月支付1万元的保证和担保。在没有履行完毕项,的情形下,其不同意归并和买卖房屋。

被上诉人樊某庚辩称,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陈某琴的上诉请求。1.自愿离婚协议书中并未约定案涉房屋不得分割,并且双方已经离婚了,共有的基础已经不存在,其有权要求分割案涉房屋。另外,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案涉房屋各半所有,属于约定了按份共有的情形,根据法律规定在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时,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2.关于房屋的总价,在一审庭审中双方已经达成一致意见。3.自愿离婚协议中,并不存在具有牵连性的债务,一审未确认陈某琴对其享有债权,本案不能适用合同法中关于履行抗辩权的规则。

樊某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分割双方共同拥有的无锡市滨湖区某壹号某苑某号702室房屋,并将房屋归并给其所有。

审法院认定事实:

樊某庚陈某琴2012713日因感情破裂在民政部门议离婚并办理了离婚登记,领取了离婚证。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双方名下无锡市滨湖区某壹号某苑某号702室房屋归双方各半所有,该房屋所欠银行贷款由樊某庚负责归还,离婚后樊某庚每月给付陈某琴生活费用1万元至陈某琴老死为止,同时约定该房屋不经过双方同意不准买卖。而后,双方在办理他人房产过户等问题上产生纠纷。

上述事实,有离婚协议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证实。

一审中,樊某庚陈某琴一致确认无锡市滨湖区某壹号某苑某号702室案涉房屋价值为410万元,涉及该房屋上的中国某银行某分行贷款142463.28元(计算至20191217日)由樊某庚负责归还。同时,樊某庚要求该房屋归其所有,其愿意在庭后三个月之内给付陈某琴房屋归并款20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樊某庚陈某琴到民政部门离婚,就房屋产权分割处理等达成的协议,是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协商一致的结果。该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协议对双方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都应当接受这一决定所带来的法律后果。双方应遵照协议约定履行。庭审中,樊某庚陈某琴一致确认无锡市滨湖区某壹号某苑某号702室案涉房屋价值为410万元,涉及该房屋银行贷款由樊某庚负责归还。现樊某庚要求分割案涉房屋并给付陈某琴房屋归并款205万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八条的规定,判决:无锡市滨湖区某壹号某苑某号702室房屋归樊某庚所有,所涉银行贷款:以双方庭审中确认的为准樊某庚负责归还。樊某庚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个月内给付陈某琴房屋归205万元。

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案中,樊某庚陈某琴到民政部门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就双方名下无锡市滨湖区某壹号某苑某号702室房屋约定“男女双方各一半”,该约定明确双方对案涉房屋各自占有一半即50%的份额,事实上已对案涉房屋进行了分割。只是双方婚姻关系的解除,双方当事人对案涉房屋的共有性质从共同共有转变为按份共有。离婚协议对双方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双方应遵照协议约定履行。樊某庚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分割及归并案涉房屋,主张将对方所有的份额归并给其,实质上系提出了新的分割方案,未经陈某琴同意,不具有约束力。由于离婚协议的内容体现了离婚时对女方有照顾和补偿性质,离婚后案涉房屋由陈某琴实际居住使用也保障了陈某琴的居住权,且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同时约定“未经双方同意不准买卖”,因陈某琴不同意归并给樊某庚,在樊某庚没有重大理由、不影响樊小琴正常生活,且双方又没有达成合意的情况下,不适宜重新分割。故樊某庚要求分割案涉房屋,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陈某琴提出不应归并案涉房屋的上诉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陈某琴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最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第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9)苏0211民初8128号民事判决;

驳回樊某庚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6800元(樊某庚预交,减半收取23400元,由樊某庚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3400元(陈某琴交)樊某庚负担。樊某庚应负担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3400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十日内向陈某琴支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林中辉

杜伟建

0二0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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