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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铁民律师
周铁民律师
辽宁-葫芦岛
主办律师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合同纠纷2023-07-26|人阅读

原告:祁X,女。

委托代理人:周铁民,辽宁来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葫芦岛XX旅游房地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X军,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祁X诉被告葫芦岛XX旅游房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X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5日,原被告签订XX《商品房认购书》约定购买房屋的位置为XXA2号楼x单元x层xxx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一次性支付了购房款587747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收据。当时双方约定在2014年12月30日交房,到期后被告未能向原告交房又延期至2015年5月;到期后又未能交房延期至2015年11月份,后又延期至2015年12月份,但一直未能交房。2016年1月20日,原告因被告不能交房,在与被告单位工作人员交涉中了解到,被告尚未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六条“商品房预售实行许可制度。开发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应当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预售许可,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不得进行商品房预售。”否则将面临没收所得及罚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许可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据查,现被告尚未取得该房的预售许可证,双方签订的《商品房认购书》系属于无效的合同。被告作为房地产开发企业,明知其尚未获取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而向购房者预售,其行为不但违反了法律规定,在本起合同中存在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为此,原告无奈之下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认购书》无效;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587747元、同期贷款利息及赔偿损失;诉讼费用4840元由被告负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就诉讼请求第二项,返还原告购房款587747元不变,同期贷款利息至还清本息止,暂计算起诉日为84341.69元及赔偿损失10万元。

被告辩称:关于对方提出的商品房认购书无效,商品房认购书并不等同于商品房预售合同和房屋买卖合同,本商品房认购书是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未违反法律和强制性规定而签订的房屋认购书,此认购书比商品房预售合同具有较大的让利性,双方予以认可,以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规定对抗商品房认购书是不合理的。关于商品房认购书当中甲方(被告方)也未以承诺或书面方式写明房屋的交付时间,所以被告方认为商品房认购书不等同于房屋买卖合同,按房屋买卖合同撤销房屋认购书未有法律规定。事实上被告已经到今日基本上完成了房屋完工的全部条件,交房在计,因此被告方认为应以商品房认购书为基准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继续履行该房屋的买卖。关于对方提出的利息和赔偿损失10万元未有相关的法律依据和相关的证据,请法庭一并驳回。其它未尽事宜在对方出示证据后的答辩为准。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5日,原告祁X与被告葫芦岛XX旅游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了XX商品房认购书。认购书中约定:买受人购买的房屋位于XXA2号楼x单元x层xxx室。房屋总价款为587747元。买受人在签订协议的同时向出卖人交付房屋购房款5万元,后于2013年11月1日向出卖人补交剩余房款537747元。买受人在已全部付清房屋总价款后至起诉时,出卖人未向买受人交付房屋。

又查明:原告祁X委托代理人于2016年2月24日下午14点25分到兴城市城乡规划建设局调查葫芦岛xx旅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XXA2号楼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被告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供葫芦岛xx旅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XXA2号楼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定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认购书中未约定具体的交房日期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故此商品房认购书不应视为商品房买卖合同。

本案中的商品房认购书是一种预约合同,同样可以视为独立的合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许可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被告葫芦岛XX旅游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有向本院提供本案诉讼标的即XXA2号楼x单元x层xxx室房屋预售许可证的义务,因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理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关于原告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认购书》无效的诉请、被告应返还原告购房款本金587747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购房款同期贷款利息84341.69元,因原告向被告给付购房款分两次,时间不同,庭审过程中,原告同意利息的计算日期从最后一次交房款的时间即2013年11月1日开始计算,本院视为其对自己权利的放弃,予以支持。

原告祁X、被告葫芦岛XX旅游房地产有限公司双方签订的认购协议不具有商品房买卖合同规定的实质性要件,原告现主张的损失是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履行后可能直接产生的经济利益即可得利益。双方现仅有认购协议,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仅丧失了一次订立正式合同的机会并无可得利益损失,且该认购对协议解除以及损失的赔偿均未作明确约定。原告要求赔偿十万元损失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祁X与被告葫芦岛XX旅游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认购书》无效。

二、被告葫芦岛XX旅游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购房款587747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办法:本金587747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11月1日起计算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4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葫芦岛XX旅游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注意:2020年5月28日,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婚姻法、继承法、民法通则、收养法、担保法、合同法、物权法、侵权责任法、民法总则同时废止,该文仅代表当时案件适用法条,不证明当下同样情况下也是一样适用,有需要法律需求帮助,建议直接咨询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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