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案例

赵荣烈律师
赵荣烈律师
山东-潍坊
主办律师

对一宗宅基地纠纷案件的法律分析--潍坊律师赵荣烈

其他2012-01-31|人阅读

案情介绍

  原告孙井利。

  被告陈术学。

  原告孙井利诉称,被告陈术学于2000年全家搬迁到B村居住,后将位于A村的房屋拆除。2003年9月,A村根据有关政策规定,将被告陈术学的宅基地收回,后批给原告建房,原告在准备建房期间,被告陈术学在所争议的宅基地上栽种了100余棵杨树,并多次阻止原告建房。因此原告起诉要求法院维护其对宅基地的合法使用权,同时清除宅基地上的附着物。

  被告陈术学辩称,原告在起诉书中所说的宅基地使用权是我的,我人民政府在1993年颁发给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我虽然搬家到B村,但这个使用证并没有作废,况且我在B村一直没有宅基地,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法院审理查明,2000年3月,被告陈术学全家迁移到某乡B村落户,2001年3月,被告陈术学将座落在本乡A村第六村民组自己宅基地上的房屋拆除,2003年9月,A村民委员会依据农村宅基地政策法规,将被告陈术学的宅基地收回,并向当地国土资源局提出申请,要求注销被告陈术学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06年6月23日,当地国土资源局请示当地旗县人民政府批准收回陈术学在A第六村民组面积为1075.58平方米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同时注销陈术学证号为027675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06年7月17日,当地旗县人民政府下达批复:同意收回陈术学在A村第六村民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建议做好地上附着物的处置工作。2006年4月,被告陈术学在其原来的宅基地范围内栽种杨树100余棵。2006年10月,原告孙井利申请在陈术学原来的宅基地内建房,2007年3月29日,当地旗县人民政府批复:同意孙井利在原来陈术学宅基地范围内使用467.5平方米集体建设用地建住宅。原告取得准建证后,因被告在原来的宅基地内有成材杨树2棵,土井一眼,果树一棵,幼树100余棵等附着物对原告建房有妨碍,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清除附着物,并排除妨碍。

  争议焦点

  原被告对宅基地究竟谁享有合法使用权?

  法律分析及处理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五条第(三)项规定:因撤销、迁移等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土地使用权。

  《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空闲或房屋坍塌、拆除两年以上未恢复使用宅基地,不确定土地使用权。已经确定使用权的,由集体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注销其土地登记,土地由集体收回。

  2000年3月,被告陈术学从某乡A村迁出,2001年3月将房屋拆除,在二年内未恢复使用宅基地,2003年9月A村依据上述规定,报经人民政府批准,注销了陈术学证号为027675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并依据孙井利申请,人民政府批准孙井利在原来陈术学的宅基地内使用467.5平方米集体建设用地建住宅。由于被告陈术学的土地使用权证已被注销,原告孙井利重新取得了建设用地许可,因此原告孙井利对双方争议的宅基地享有使用权。对陈术学原宅基地上的附着物,可按政府批复责令孙井利予以适当补偿。

  此案经主审法官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协议,本案争议的宅基地归原告孙井利使用建房,地上附着物成材杨树2棵、土井1眼、果树1棵、幼树100余棵归原告孙井利所有,原告孙井利补偿被告陈术学人民币2000元。

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法律快车投诉反馈。
律师文集推荐
赵荣烈律师
您可以咨询赵荣烈律师
电话咨询 在线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