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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丽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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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理索赔二次治疗费用终败诉

损害赔偿2012-12-16|人阅读

无理索赔二次治疗费用终败诉

【案情简介】

原告自然人。

被告自然人。委托代理人安丽,宁夏维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被告系邻居关系。2010625日,因原告的丈夫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又向原告丈夫索要手机而导致双方发生争执,被人拉开。第二日13时许,原、被告又发生争吵、辱骂并相互撕拉,被告用手向原告左脸部扇了一记耳光,双方便撕打在一起。在撕打的过程中,被告用手抓住原告的脸,被原告将其手指咬破,原告感觉右腿疼痛,倒在地上,被告见状报警。后原告先后到银川国龙医院、宁夏医科大学附属医院、胡氏中医骨伤诊所、永宁县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被诊断为:左耳感音神经性耳聋、右膝外侧半月板损伤。原告经宁夏正泰司法鉴定所鉴定:1、右膝关节半月板损伤致部分功能丧失属10级伤残;2、颞颌关节损伤致轻度张口受限属10级伤残。原告于201161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于2011826日作出判决,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3.5万元。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且被告履行了判决书确定的赔偿义务。

2012528原告再次起诉被告称,2010625日,双方因索要欠款发生争吵,第二天又发生了争吵,被告将我打伤。现在我二次治疗结束,要求:1、被告赔偿我经济损伤共计52681.12元,其中医疗费32268.32元,误工费17001.40元,护理费1911.40元,营养费1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接到法院送达的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后找到***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后经指派笔者作为被告援助律师代为应诉。

【律师办案札记】

经笔者仔细研究案情、庭前阅卷及到法院调阅原、被告第一次诉讼的卷宗材料后,发现了下列重要线索:

12011613日原告诉讼时,其本人及相关医嘱并未提及或载明原告的伤情需后续治疗或二次治疗事宜。

2、原告此次受伤的起因及损害结果与原、被告第一次发生口角进而撕打造成的损伤并无关联,因为:

1)此次伤情起因:自行摔倒。原告提供的《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载明“2011108日,本人因6天前行走时不慎摔倒,右膝着地,活动受限,行走时疼痛加重”。

2)此次伤情诊断为右膝内侧半月板损伤,与第一次伤情诊断即“右膝关节外侧半月板损伤”不同,系两次不同的损伤部位。

综上,笔者提出答辩意见即原告2011108日与2010625日两次受伤的起因不同(摔伤-打伤)、损害结果不同(右膝内侧-右膝外侧),故原告此次的损害事实及损害结果与被告无关,被告无须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依法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笔者为证明上述抗辩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原、被告第一次诉讼法院下发的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的伤情是右膝半月板外侧损伤及被告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履行了赔偿义务的事实。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于20129月作出一审判决,认为:

公民的人身健康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经济损失。愿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已经依法进行了判决,且已履行完毕。原告本次住院治疗是因为行走时不慎摔倒所致,“右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右膝内侧半月板损伤”与初次“左耳感音神经性耳聋、右膝外侧半月板损伤”不同,与被告发生争执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17元,由原告负担。

后续:

一审判决宣判后,原告表示服判且在上诉期内未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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