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谭XX,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XX。
法定代表人:钟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丘X,广东XX律师XXX律师。
上诉人深圳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7)粤1971民初13772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深圳XX公司上诉称,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深圳XX公司的住所地位于深圳市,属于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其次,案涉双方当事人未签订合同,不属于买卖合同纠纷,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原审法院驳回深圳XX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不当。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
东莞市XX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案涉双方未对合同履行地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在本案中,东莞市XX公司诉请深圳XX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东莞市XX公司为接收货币一方,故其住所地东莞市××镇为合同履行地。该地属于原审法院辖区范围,故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深圳XX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何XX
审判员 黄XX
审判员 李XX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