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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祖舜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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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深圳
主办律师

特大贩卖运输毒品死刑辩护成功案例

刑事辩护2014-02-21|人阅读

特大贩卖运输毒品死刑辩护成功案例

案情介绍

2007年,香港居民霍某、加拿大居民黎某等事先商量从境外走私大量毒品,2007年毒品达到广州,之后毒品被转运至深圳,毒品均隐藏于香港居民夏某分别在深圳福田和罗湖二处租住的住处内,期间夏某多次依照霍某指示贩卖交易毒品。经公安机关掌握线索,霍某、黎某、夏某等均被抓获。警方在夏某于罗湖的住处缴获毒品K粉(氯胺酮)51974克(约52公斤),冰毒(甲基苯丙胺)479.58克,可卡因246克,麻黄碱7770可,摇头丸975克。于夏某位于福田的住处追缴查获毒品K粉(氯胺酮)142362克(约142公斤)。

案情分析

该案涉及毒品数量之巨大,极为罕见。且涉案的主要人员均为境外人士。余祖舜律师经深圳市法律援助处指派担任夏某的辩护人。由于该案的所有毒品均在夏某住处查获,且夏某本人也参与运输和部分毒品的贩卖。该案几名被告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可能性极大。

辩护策略:

由于毒品交易的隐蔽性,警方在侦查过程中,虽然查获了大量毒品,但如何认定该特大毒品的来源和实际控制人(即真正的主犯)存在极大的难度。

而余祖舜律师所辩护的当事人夏某直接储存毒品并参与了运输、贩卖,如果夏某能成功辩护为从犯,那么免于死刑的几率极大。

且由于在该毒品案件中,锁定夏某和其他几名主犯之间的案件事实索主要是被告人之间的口供,这也为其他几名被告辩护免于死刑提供了辩护的空间。

在辩护策略上,余律师主要从夏某为从犯方面辩护,而辩护的主要事实在于毒品的源头、毒品资金的来源、毒品的控制权等方面辩护。

同时结合夏某认罪态度好,特别是及时交待警方尚未掌握的其它案情,避免了毒品被其他同案犯及时转移而流入社会的更大危害性发生。

判决结果: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采纳了余祖舜律师关于从犯的辩护观点,采纳了关于夏某认罪态度和悔罪态度良好,避免了毒品流入社会后危害性进一步扩大的观点。

最后法院仅判决夏某无期徒刑,由于余祖舜律师提出的关于毒品来源和毒品资金的事实确认证据不清的情况,法院从少杀、慎杀的原则出发,判决另外一名主犯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法律文书展示(辩护词摘要)

辩 护 词

2008)深中法刑一初字第***号(被告人:夏某某)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广东深和律师事务所余祖舜律师受深圳市法律援助处的指派,接受被告人夏某的委托,担任其辩护人出庭参加诉讼。辩护人查阅了本案案卷、会见被告人并结合庭审的相关事实依据,依法提出被告人夏某是从犯、有立功表现且认罪和悔罪态度良好,应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供法庭参考:

一、被告人夏某在本案中只是从犯,建议法庭对被告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从所呈现的全部证据表明,本案是一起由境内外人员参与、有组织的共同犯罪案件。而从公诉机关指控的涉嫌犯罪事实以及侦查机关所提供的相应证据均可证实:被告人夏某对涉案毒品的源头是不知情的,在其所参与运输、储存毒品的过程中,没有出资或参与策划及组织,夏某仅仅只是听从于霍某和黄某的指挥,在运输毒品过程中起“接头”和“转运”的作用。

从公安机关对本案多名被告所做笔录也可以印证被告人夏某对于涉案毒品“在何时交接”、“与谁交接”、“接收之后怎样处置”、“毒品的具体类别”等情况均是事先不知情、事后也没有自行处置和决策,完全是在霍某和黄某的指使之下被动的参与,仅仅起次要和辅助作用。

根据《刑法》关于从犯的规定以及《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2000年4月4法[2000]42)文件精神:受他人指使实施毒品犯罪并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的,一般应认定为从犯。为此,请法庭考虑被告人从犯地位并依法予以从轻、减轻处罚。

二、被告人夏某在侦查阶段积极主动配合公安机关,并为公安机关抓获主犯霍某等其它同案犯提供了重要线索,构成立功。

被告人夏某是公安机关第一批抓获的对象。被告人被抓获之后,公安机关只是询问其“有没犯什么事”,在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相关毒品源、藏毒地点、其他同案犯具体位置的情况下,主动交待了所有犯罪事实,特别是及时将藏毒的两处住处情况告诉给公安机关,为及时追缴毒品提供了很重要的情况。

被告人还及时提供了霍某经常活动的地点(罗湖某休闲超市的包房),公安机关正是凭借这些之前没有掌握的重要线索,及时抓获了本案主犯霍某、黎某等其他同案犯。

《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关于认定被告人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是否构成立功的问题指出:被告人提供了不为有关机关掌握或者有关机关按照正常工作程序无法掌握的同案犯藏匿的线索,抓获了同案犯等情况,均属于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同案犯,应认定为立功。

因此,被告人夏某在侦查阶段积极主动提供重大线索的情节应认定了立功。应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三、综合本案的具体情节,被告人夏某具有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况

本案所涉及毒品数量之大,确实另人瞠目。毒品数量对毒品犯罪的定罪,特别是量刑具有重要作用,但毒品数量只是依法惩处毒品犯罪的一个重要情节而不是全部情节。执行量刑的数量标准不能简单化。特别是对被告人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确定刑罚应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主观恶性等多种因素。

1、从主观恶性方面看。被告人夏某是交友不慎而误入歧途才走上贩卖运输毒品的道路。被告人在接受辩护人会见时陈述:被告人之前没有前科,有正当的职业,在香港时在黄某经营的休闲中心做文书方面的工作。200611月,黄某和霍某声称准备在深圳开一家休闲中心,黄某要被告人夏某一同过来深圳继续给其打工。来深圳之后,大约在20072-3月夏某才发现他们在毒品生意,在这样的情况下,被告人才一步步的走上毒品的道路。但即便如此,夏某也仅仅是在霍某和黄某的指使下被动的从事毒品运输与指令交易。因此,从本案的事实可以发现被告人夏某是受雇才被动参与到这起有组织的毒品犯罪,主观恶性很低。

2、从危害后果来看。在本案被告人抓获之时,毒品处于储存状态。在被告人属于第一批被抓获之后,被告人夏某积极主动的交待自己所参与的犯罪事实,公安机关在第一时间内搜查了被告人的两个住处,所有毒品也全部被收缴而没有流入社会。如果被告人稍有不合作,这些毒品就有可能被转运而流入社会。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认真悔罪以及坦白从宽的积极表现是本案毒品没有被转运而流入社会的关键因素之一。

3、关于被告人在本案中的犯罪情节,如前所述,被告人仅仅只是其辅助作用,对于毒品运输和交易中许多内幕实际情况根本就是一无所知,就其人所参与的作案情节而言,属于次要、轻微的情节。

综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夏某具有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法定情节以及立功表现,同时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主观恶性等方面,希望法庭准确量刑,做到罪、责、刑相适应,给被告人夏某一个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

辩护人:余祖舜律师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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