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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xx与杨xx张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名誉/肖像/人身权2017-09-29|人阅读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裁 定 书

2017)新01民终XX

上诉人(原审被告):xx,男,1971122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xx路一巷xx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刚平,新疆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xx,男,1967125日出生,回族,农民,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xx七队xx路东一巷自建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xx,男,1960212日出生,汉族,乌鲁木齐xx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乌鲁木齐市xx东街625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x,男,198531日出生,汉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xx路居里家具加工厂分公司员工,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xx53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文娟,新疆井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冯xx因与被上诉人杨xx、张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新市区人民法院(2016)新0104民初50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冯xx在乌鲁木齐市新市区xx七队xx28号乌鲁木齐市新市区xx路居里家具加工厂送货乘坐该院内电梯运货时,电梯坠落致其受伤。该家具加工厂所在经营场所的房屋所有人杨xx亦是吊货电梯所有人,其作为租赁房屋的受益人及电梯的所有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张xx作为房屋转租人其是否也为受益人,如果其为受益人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作为房屋及电梯的实际使用者乌鲁木齐市新市区xx路居里家具加工厂应当被追加为本案被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裁判各方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市区人民法院(2016)新0104民初508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冯xx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094.52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金 波

审判员 项 颖

审判员 仝淑莉

二〇一七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郭 蕊

速录员 程玮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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