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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燕楼律师
杨燕楼律师
湖北-咸宁
主办律师

被告人付*抢劫、绑架案

刑事辩护2015-05-25|人阅读

被告人付*在广东、湖南、江苏、湖北等地实施抢劫、绑架案多起,后被告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其家属担心付*性命难保,委托律师提供辩护。本律师进行罪轻辩护,法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被判处有期徒刑。

附:

辩 护 词

审判长、审判员:

湖北南嘉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付*的委托,由我担任其辩护人出席法庭,依法为其提供辩护。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有抢劫罪和绑架罪没有异议,但有些事实情节和量刑建议须提请法庭予以重视和考虑。具体意见如下:

1、被告人付*案发前是一个打工仔,并无违法犯罪前科,后来之所以实施了抢劫和绑架,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是因为其涉世未深,社会经验不足,拒腐防变和行为后果认知能力差,以致其在受到他人的不当利诱与教唆后卷入犯罪,这与积极寻求犯罪目标、主动实施犯罪行为的情况相比,主观恶性程度相对轻微。辩护人持此观点,可以从三次犯罪行为的时间跨度小(一个月之内)这一点得到印证。

2、被告人付*在参与犯罪过程中,始终听命于其他被告人的策划和指挥,地位与作用具有一定的从属性,所以,在量刑时应当与其他同案犯有所区别。湖北高院量刑细则第三条第10项规定,对于未区分主从犯,但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3、无论是抢劫还是绑架,被告人付*尽管使用了刀具,但始终没用刀具对被害人进行伤害,说明其对行为的后果一直进行着有意识的控制,从而有效避免社会危害程度的扩大,这也是可予从轻处罚的酌定情节之一。

4、被告人尽管实施了绑架行为,但并没有获得任何金钱物质利益,犯罪目的没有得逞,被害人也尚未造成无可挽回的经济损失,所以其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相对有限。这一情况可比照湖北高院量刑细则第三条第19项第3目之规定,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积极配合办案机关追缴赃款赃物,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或者损失较小的,可以减少基准刑10%以下)。

5、被告人付*在本案中有自首的情节,应予认定。绑架案发后,公安人员实施抓捕时,首先抓住的是被告人王顺明,而付*则藏在附近的一个角落里,不久付*自动走出来,接受公安人员的拘押,之后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所以,这一行为符合自首的构成特征。湖北高院《量刑细则》第三条第14项第2目规定,犯罪事实和犯罪嫌疑人已被办案机关发觉,但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或者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主动直接投案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另外,被告人付*到案后还主动交代了尚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在广东东莞和浙江瑞安两地实施抢劫的情况,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问题的司法解释第二条之规定,这一行为也属自首性质,应以自首论。湖北高院《量刑细则》第三条第14项第3目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供述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不同种罪行,以自首论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6、庭审前后,被告人付*不但能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还能全面、客观地供述其他同案犯的犯罪事实,根据湖北高院《量刑细则》第三条第16项第3目之规定,可以减少基准刑10%以下。同时,被告人付*当庭认罪,说明其认罪服法态度好,有明显的悔罪表现,根据湖北高院《量刑细则》第三条17项,可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

综上所述,辩护人提请法庭根据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中的有关减少基准刑的规定,对被告人付*予以从轻处罚。

---湖北南嘉律师事务所:杨燕楼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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