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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诉庞*人身损害赔偿案

其他2009-12-11|人阅读

陆*诉庞*人身损害赔偿案

作者:韦明锋 单位:广西国海律师事务

(行为人与受害人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均无过错,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可衡平双方的利益,真正体现出实质的平等)

基本案情:

原告陆*,女,1977年12月25日出生,壮族,广西南宁市人。委托代理人韦明锋,国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能昉,国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庞*,男,197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广西南宁市人。委托代理人农丰华,百举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2005年9月17日晚,原告应被告邀请到南宁市第三中学体育馆同被告及其朋友一起打羽毛球,原、被告搭档配合进行混双对打。在打球过程中,被告回球时将球击中原告右眼,被告当即将原告送到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急诊,医生建议全休两天并每日复诊。2005年9月20日,原告到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B超检查,诊断结果为玻璃体轻混浊(OD)。当日,医生开出医嘱,建议原告全休一周。2005年9月26日,原告到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医院就诊,医生建议住院治疗,原告遂于当日入院,并于2005年9月29日进行手术治疗,于2005年10月25日出院,医生开出疾病诊断证明书,诊断结果为:1、右眼球钝挫伤;2、右眼继发性青光眼;3、右眼玻璃体出血;4、右眼外伤性瞳孔散大。医生同时建议原告到中山眼科中心做进一步诊治。2005年10月26日,原告赶赴广州,多次到广州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就诊,并于2005年10月28日到广州铁路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05年11月24日出院,病情未取得明显好转。回到南宁后,原告又多次到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医院治疗,2005年12月1日,该院医生开出疾病诊断证明书,诊断结果为右眼继发性青光眼,建议休息一个月。2006年9月8日,原告委托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对其右眼进行伤残评定,2006年9月13日,该鉴定中心做出结论,认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用550元。后因原、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遂将被告诉至广西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一审判决:

一、被告庞*应赔偿原告陆*医疗费4534.27元;

二、被告庞*应赔偿原告陆*误工费1263.36元;

三、被告庞*应赔偿原告陆*住院伙食补助费336元;

四、被告庞*应赔偿原告陆*交通费302.4元;

五、被告庞*应赔偿原告陆*鉴定费220元;

六、被告庞*应赔偿原告陆*残疾赔偿金14267.2元;

上述第一至六项费用合计20923.23元,扣除被告已垫付的医疗费2200元,则被告庞*应分担原告陆*的经济损失18723.23元。

七、驳回原告陆*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没有上诉。

对本案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原、被告为锻炼身体参加羽毛球运动,应对运动过程中存在的风险有一定的认识,原告自愿参加说明其愿意接受可能发生的危险所带来的后果。本案中,被告在主观上是想把球打到对方的场地上,没有伤害原告的故意或过失,在行为上没有违反运动常规,且在运动过程中被告不可能预见自己的回球行为会造成原告受伤,故被告对损害的后果无过错,不具备一般民事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应属于体育运动中的偶然事件。因此,被告对损害结果不应当承担责任。

另一种观点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因此,承担民事责任并非一定以存在过错为前提。虽说本案原被告均为成年人,对运动过程中存在的危险都有一定的认识,但原被告相约一起运动,且原告所受之伤确实是因为被告在后场回球所致,被告的行为与原告的受伤具有因果关系。虽说被告对伤害之结果不存在过错,但原告对损害结果同样也不存在过错。现原告的右眼受伤已达到九级伤残的程度,且为治疗该伤残已花费几万元的费用,如让原告完全承担损害后果则对原告明显不公,因此,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判决被告承担相应的责任。

笔者认为,本案中法院根据公平原则作出判决合情合法。公平责任,又称衡平责任,是指当事人双方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的情况下,由人民法院根据公平的观念,在考虑当事人的财产状况及其他情况的基础上,责令加害人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给予适当的补偿。法律对公平责任作出规定旨在协调行为人与受害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即虽然行为人没有过错,但由行为人对受害人所遭到的损害进行分担,以期达到实质上的平等。体育运动是一种竞技性活动,往往具有较强的对抗性,因此也就带有较大的风险性和人身伤害性。当发生损害时,当事人一般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均无过错,因此,仅由受害人或者加害人来承担责任都是不公平的。为了衡平双方的利益,根据受害人的损害程度结合双方的经济状况来确定双方的责任才能真正体现法律的公平与公正。

2007年1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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