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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培东律师
李培东律师
广西-南宁
主办律师

“订金”非“定金”,买方违约亦不退还

合同纠纷2011-10-11|人阅读
[案情介绍] 2009年10月3日,邓某与南宁某汽车公司签订一份《订车协议》,约定邓某向汽车公司订购一辆汽车,车辆价格86980元,邓某向汽车公司预交订金5000元,余额于2009年10月26日提车前一次性付清。《订车协议》中还载明如邓某因本人原因不能如期提车,汽车公司有权不退回订金。协议还约定了车辆型号、颜色、车辆识别号、发动机号等内容。协议签订后,邓某支付了5000元订金给汽车公司。2009年10月26日,邓某以该车不适合他使用为由拒绝提车,并要求汽车公司退回5000元,汽车公司予以拒绝。双方多次协商均未果,邓某将汽车公司告上了法院,诉请汽车公司返还5000元订金。 法院审理后认为,邓某与汽车公司签订的《订车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成立并生效。虽然邓某所交的5000元不属于定金,但依双方的约定,邓某支付的5000元可视为对其不提车行为所提供的担保,且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的规定。邓某因个人原因未提车,构成违约,汽车公司有权不退还5000元。 2010年3月6日,法院做出判决,驳回邓某要求汽车公司返还5000元订金的诉讼请求。【律师评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邓某与汽车公司签订的《订车协议》具备买卖合同的主要条款,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和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成立并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规定:“当事人交付留置金、担保金、保证金、订约金、押金或者订金等,但没有约定定金性质的,当事人主张定金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邓某所交的5000元订金没有约定收受定金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的内容,所以不适用法律关于订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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