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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象松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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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合同纠纷2010-08-04|人阅读

娄底市XX建筑工程公司留守处与XX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娄底石油公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XXXXXX法官:XXXXXX文号:2009)娄中民再终字第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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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XX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娄底石油分公司。

代表人肖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思义,湖南晨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顺,湖南晨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娄底市XX建筑工程公司留守处。

代表人李XX,该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伍XX,新化县司法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唐象松,新化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审原告娄底市XX建筑工程公司留守处与原审被告XX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娄底石油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新化县人民法院于二00七年十二月十四日作出(2006)新民初字第1144号民事判决,双方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二00八年六月一日作出(2008)娄中民三终字第40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娄底石油分公司仍不服,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8)湘高法民申字第182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娄底市XX建筑工程公司留守所建设完成的西河加油站已于20041120日移交给XX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娄底石油分公司。

二、XX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娄底石油分公司应支付娄底市XX建筑工程公司留守处工程价款1735124.12元,扣除娄底石油分公司已支付给原告娄底XX建筑公司留守处的工程价款876000元,已代付的兑现款8万元,XX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娄底石油分公司还应支付娄底市XX建筑工程公司留守处工程款779124.12元。

三、由XX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娄底石油分公司支付娄底市XX建筑公司留守处利息损失184287.6元。

四、本案一审诉讼费,财产保全费、鉴定费合计46000元,由娄底市XX建筑工程公司留守处负担1000元,娄底石油分公司负担45000元。本案二审诉讼费16000元,由娄底市XX建筑工程公司留守处、娄底石油分公司各承担8000元。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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