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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伟律师
韩伟律师
四川-成都
主办律师

民事案件—某餐饮公司代理(成功案例)

损害赔偿2014-06-13|人阅读
关于成都某餐饮公司成功代理案例:原告王XX诉成都某餐饮公司赔偿一案经过资深律师代理,法院最终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案件描述:王XX与其亲属在某饭店用晚餐时,王XX发现其随身携带的挎包丢失,并向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府南派出所报案。王XX报案时称其放在椅子上的一个黑色女士“香奈儿”挎包(价值28000元)被盗,包内有价值14200元的财物,同时在该店吃饭的杨XX也被盗一个皮包,包内含930元钱币,二人被盗财物价值共计43130元。后王XX以某饭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及《四川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规定的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资深律师团队律师作为被告方某餐饮公司的代理人,经过对相关案情的仔细了解、相关证据的认真审查后对原告诉讼请求提出两点反驳意见:第一,原被告之间建立的是事实上的餐饮服务合同关系,而非财物保管合同关系。餐饮服务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主要内容是餐饮公司负有向王XX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餐饮服务的义务及履行适当范围内的附随义务,而王XX负有在就餐后交付餐费的义务。对于餐饮公司的义务而言,其主义务是提供符合卫生安全标准的饮食,而其附随义务包括法定附随义务和约定俗成的附随义务。法定附随义务是协助完成主给付义务,包括餐饮公司工作人员向顾客安全合理的提供餐饮的服务行为(不得损害顾客的人身和财产权益);约定俗成的附随义务是提供卫生的餐具以及其它与就餐相关的设施、物品(包括餐桌椅、餐巾纸、菜单等)。在顾客随身物品由其自行保管的前提下,要求餐饮公司为顾客提供相应的财产保管义务并无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第二,对于原告所述的《消法》第十八条规定,即“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资深律师团队代理律师认为应作正确理解:保障“财产安全”义务应是对餐饮公司服务内容、服务行为本身的要求,对于服务行为以外的、餐饮公司所不能控制的外界因素不属于《消法》所指的经营者义务。至于《消法》所规定的警示义务,在案证据显示餐饮公司已在经营场所的多处醒目位置悬挂“请保管好随身物品”等内容的警示牌,因此餐饮公司已尽到《消法》所要求的警示义务。相关法律并未规定餐饮公司有相关保障或保管原告随身携带物品之安全义务。经过代理人的成功代理,最终法院采纳了代理人意见,以(2010)青羊民初字第3088号《民事判决书》最终驳回原告王XX的全部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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