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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苏明律师
张苏明律师
安徽-芜湖
主办律师

行政上诉状

拆迁2011-03-15|人阅读

本人代理的这起行政案件终于画上了句号。我衷心感谢中级法院行政庭的领导和一审法院分管执行和拆迁的领导!他们真真切切地付出了巨大的努力!他们面对地方政府的强大势力,利用法律与他们周旋和抗衡,太不容易了!!!特别是一审法院的这位领导,我太敬佩他了!他们一审把我们判输了,居然在二审费这么大的力气帮我们!需要多么大的勇气呀!他水平很高,讲话也很有艺术!他说:“国务院的我们要听,市政府的我们也要听,折中一下嘛,安置门面房不行,可以安置住宅房,适当变通提高吴某某的补偿标准。”最后,我到中级法院领取了【2010】芜中行终字第0062号裁定书。认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案件各方当事人在法院主持下经多次协商,一致同意按照评估价安置与被拆迁的门面房面积相当的安置房。因此,上诉人吴某某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行政上诉状

上诉人(一审原告):吴某某,男,××31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住芜湖市××花园小区92单元301室。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芜湖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芜湖市××北路33号,组织机构代码K××;法定代表人:××,主任。

第三人:芜湖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北路33号。法定代表人:××,经理。

上诉人因不服××区法院(2010)镜行初字第00031号行政判决书提出上诉。

诉讼请求

1、请求依法撤销××区法院(2010)镜行初字第00031号行政判决书;

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一、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1、 拆迁评估报告书《送达回证》严重违法

在原审庭审中,被告举证的该证据存在以下违法事实:一是送达人称“于2010513日送至该户门面房吴某某手中拒签收”实属谎言,因为上诉人吴某某根本不在该门面房,而是将该门面房一直出租给他人经营;二是居委会参与造假,根本就没有向上诉人送达这一事实;三是不符合留置送达的要求,也就是说造假都不符合法律的要求,因为留置送达不是送到手中拒签收。这是一种典型的程序违法行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审查失职,原审法院没有重视该庭审证据。

2、谈话笔录系伪造

一审法院对该3份伪造的谈话笔录予以认定,实属错误。因为上诉人在一审《起诉状》明确写道“2010319日,原告向第三人芜湖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递交了《关于要求产权调换的报告》”专门强调要求产权调换,并且该报告由当事人签收为证。试想,该3份“谈话笔录”标注的签署时间分别为2010222日、201031日、2010410日,且不说该3份“笔录”笔迹几乎一致,为同一时间所写嫌疑外,即使前2份让人可信,那么第三份却在上诉人递交了《报告》之后,怎么在该“笔录”上写道:“吴某某:我还是原先的条件,10000/㎡”?这不是伪造是什么?而且,居委会参与造假!可见,当事人伪造的手段都不高明,明显违反常理!

3、 现场勘察笔录违反法定程序

该证据原审法院居然也予以认定,显然错误。因为根据《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 第十五条规定:“拆迁估价人员应当对被拆迁房屋进行实地查勘,做好实地查勘记录,拍摄反映被拆迁房屋外观和内部状况的影像资料。

实地查勘记录由实地查勘的估价人员、拆迁人、被拆迁人签字认可。

因被拆迁人的原因不能对被拆迁房屋进行实地查勘、拍摄影像资料或者被拆迁人不同意在实地查勘记录上签字的,应当由除拆迁人和估价机构以外的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见证,并在估价报告中作出相应说明。”

本案中,既然有拆迁估价人员对该门面房进行了拍照,门面房是开门的,证明可以通知上诉人吴某某到场,或者由承租人转告上诉人。足以说明他们根本就不想也没有履行通知义务。即便被拆迁人不同意在实地查勘记录上签字的,也应在估价报告中作出相应说明。然而,该估价报告中根本没有作相应说明。由此,也是严重程序违法!

4、 原审法院认定调解不成立与客观事实不符

原审法院认定:“裁决受理后的调解过程中,由于原告提出要求产权调换,拆一还一补差价的意见,与拆迁人协商不成,致调解不成立。”

201061日的《调解笔录》可以看出,我们的意见就是“货币补偿不考虑,产权置换安置门面房,拆一还一”,当事人在这时第一次和我们提出安置长街富春园一套123平方米的门面房,我们提出“看过后再作协商”,这根本就不算调解!因为之后要我们去看门面房的前提是,不仅面积没有上诉人的大,而且背街背巷,更可气的是还让我们补偿他们100多万元,其实,就是叫我们拿钱走人,自己去另买。纵观全案,原审被告严格意义上的调解一次也没有举行。

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法规错误

在一审审理中,上诉人一再强调,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安徽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安徽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芜湖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被拆迁人有权选择拆迁补偿方式,原审被告提出的“应当提供长街富春园一套为123平方米的门面房”,不但面积达不到法律要求,而且结算差价也含糊不清,没有依法按照“拆一还一”的要求进行明确。

上诉人认为,上诉人选择产权调换是国家、政府赋予上诉人(被拆迁人)的法定权利,任何人不得剥夺。第三人芜湖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应当履行法定职责。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不仅对第三人违反法定程序、歪曲事实、非法剥夺上诉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予以纵容、支持,而且对于上诉人要求产权置换、拆一还一的适用法律置之不理,是典型滥用职权的表现。

在一审审理的整个过程中,第三人芜湖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仍然态度强硬地答复上诉人——只货币补偿,不予产权调换,并以土地性质为由蒙蔽上诉人,为其违法行为进行掩盖。

而一审法院置国务院法规、省政府规章等而不顾,简单而错误地适用法律规范,表现了对法律的曲解和不尊重。

综上所述,上诉人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现依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上诉,望判如所请。

此致

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吴某某

代理人:安徽真见律师事务所 张苏明律师

20109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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