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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XX与林XX民间借贷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债权债务2018-12-03|人阅读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XX与林XX民间借贷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2011)青民四终字第356

上诉人(原审原告)XX,女,XXXX3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xxxxxxx号院x号楼xx单元x室。身份证号码xxxxxxxX

委托代理人苗X,女,汉族,XXXX1111日出生,黄岛X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青岛市黄岛区庐山路XXX号内XXX号楼X单元402户。身份证号码:xxxxxx

委托代理人郭X,女,汉族,XXXX114日出生,已退休,住青岛市黄岛区xxxxx号楼二单元xxx户。身份证号码:xxxxxxx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女,XXXX3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xxxxxxx号楼二单元xxx户。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李玉岗,山东舜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XX,女,汉族,XXXX421日出生,已退休,住济南市市中区xxxxxx号。身份证号码:xxxxxxx

  上诉人郭XX因与被上诉人林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0)黄民初字第2108号民事判决,于201196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1110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刘松云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林伟光担任本案主审,与代理审判员李鸿宾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111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XX的委托代理人苗X、郭X,被上诉人林XX的委托代理人李玉岗、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XX在一审中诉称:20071014日,郭XX的父亲郭AA和林XX向郭XX借款人民币522734元,用于购买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观海苑套二楼房一套,20071016日郭XX从丈夫的公司借款将该款汇入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市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购楼款,父亲郭AA20071014日与郭XX达成借款协议,同意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0071214日,郭AA出具欠据一份,现郭AA已经去世,林XX至今未偿还该借款。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林XX偿还郭XX欠款522734元及至还清之日的利息;2、判令郭XX投资以郭AA名义购买的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观海苑套二楼房一套的升值价值及收益归郭XX所有;3、判令郭XX对林XX提供的抵押物(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观海苑套二楼房一套)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用由林XX承担。

  林XX在一审中辩称:1、林XX对郭XX的诉求事实并不知情,即使有借款事实存在,根据郭XX在诉状所自认的其出借人是其丈夫公司,故从法律上来说郭XX不具有主体资格。2、根据郭XX提供的相关证据来看无法证明郭XX、林XX之间存在借款事实。郭XX所提的借款凭证及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协议中明确说明正式协议待款项金额确定后正式签订,故本协议非正式协议;协议中修改的地方很多,充其量只能算是草稿,缺少协议生效的要件,不具有法律效力。3、郭XX提出变更诉求,其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与投资协议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4、退一步讲,即使有借款,根据协议,下家支付的卖房款现金及银行转账均由郭XX及其妹妹郭建取走,请求法院查清案件事实,依法判驳回郭XX的诉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郭XX与林XX系继女与继母的关系。郭AA系郭XX的父亲,于20102月份去世。20071014日,郭AA曾签定“协议”一份,内容如下:“经双方共同协商,达成如下协议,望共同遵守。甲方(AA、林XX)购买海苑二期套二房一套,面积138平方米,价格伍拾贰万贰仟柒佰叁拾肆元需乙方提供资金,首付伍拾贰万元正,待下家交付后返还叁拾余万元,剩余部分视情况办理,一是情况允许,有返还能力时可逐步返还;如暂时无法返还时,也可作为贷款(处置房产时享有优先权连本带利按银行贷款为准),正式协议待款项金额确定后正式签订,特立此协议予以说明。甲方:郭AA 2007.10.14”。该协议系郭AA的小女儿郭建草拟,郭AA在上边做了部分修改后,签字确认。

  2、郭XX另提交“借款协议”一份,内容为:甲方(AA)同意将此借款作为乙方(XX)对甲方所购房屋的投资,由乙方享有对甲方所购房屋的所有权及收益权。甲方处分(包括以后发生继承事实)该房屋时乙方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如乙方放弃购买权,应按照处分该房屋时的市场价格乙方享有本协议所约定的权益。甲方:郭AA乙方:郭XX20071014日”。该协议系打印件,亦系郭建草拟,签名处有当事人郭AA、郭XX手写签名,但该打印件上“郭AA”签名与上一份“协议”中的郭AA签名明显有异。

  320071016日,郭AA与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市发展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购买了青岛开发区珠江路XX21单元602号房(该小区名字叫观海苑)。购房款为522734元。同日,郭AA以转账支票的形式向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市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交纳购房款522734元。该转账支票的出票人为青岛京润石化工程有限公司。

  4、经查,青岛京润石化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石XX,系郭XX的丈夫。青岛京润石化工程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郭XX因其父亲郭AA买房向公司借款522734元,公司将直接向郭XX索要该借款。

  5、郭XX提交20071214日青岛京润石化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凭证”一份,在领款人处有“郭AA”的签名。

  620092月,郭AA与林XX将其原有的公有住房位于青岛开发区石榴园小区东楼西单元101户住房腾退出售,卖房款为346122元,其中下家买房人李某支付176122元现金作为购房定金,余款17万元约定通过银行贷款支付。2009年建设银行发放了该笔贷款至郭AA账户。2009226日该贷款分两笔被取走。其中一笔10万元被汇入了户名为“王金秀”的账户。另一笔69972.1元被汇入了户名为“郭建”的账户。在客户审核栏内容确认签名处均签有“郭AA”字样。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郭XX主体是否适格?2、以青岛A有限公司转账支票形式交给青岛ZZ有限公司的522734元购房款是否构成郭AA与林XX的共同债务?3、该借款能否认定为购房投资款?4、出售石榴园小区的原有住房所得款346122元是否能认定郭AA已经偿还郭XX?综观本案案情,结合已经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作如下判定:

  1、郭XX主体适格。郭XX与郭AA签订有“协议”,明确约定:郭AA为购买观海苑的房子向郭XX借款522734元。后郭XX向BB有限公司借款,以转账支票的形式支付了购房款。青岛BB有限公司出具证明,明确该笔借款将直接向郭XX索要。因此,郭XX作为本案的主体适格。

  2、郭AA向郭XX借款522734元构成郭AA与林XX的共同债务。郭AA向郭XX借款,系用于购买观海苑的房屋。该行为发生在郭AA与林X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虽林XX辩称对借款不知情,但所购房屋的购房款确系用青岛BB有限公司的转账支票支付,观海苑的房屋亦系林XX与郭AA的夫妻共同财产,故该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3、本案所涉借款不能认定为投资款。郭AA在签订“协议”时,将其中“剩余部分视情况而定,作为投资款”字样已经划掉,而是改为“剩余部分视情况办理(一是情况允许,有返还能力时可逐步返还;如暂时无法返还时,也可作为贷款……”。虽郭XX提交的“借款协议”中有“甲方(AA)同意将此借款作为乙方(XX)对甲方所购房屋的投资,由乙方享有对甲方所购房屋的所有权及收益权”之内容,但明显与郭AA原来的意思不一致。该“借款协议”上“郭AA”签名与“协议”中的郭AA签名明显有异。现郭AA已去世,而本案林XX对该份“借款协议”亦不知情,更无签字。因此,该笔借款,不应认定为投资款。

  4、关于郭AA与林XX出售石榴园的旧房所得款346122元。林XX称,所有款项均未经过自己之手,都是由郭AA办理。根据郭AA生前的“协议”约定的“首付伍拾贰万元正,待下家交付后返还叁拾余万元,剩余部分视情况办理”,卖房款首先应偿还郭XX的借款,因此,该笔款项应该早已偿还给郭XX了,只是因为是父母子女关系,不可能留有什么证据。该卖房款首付176122元,买房人李某以现金形式支付给郭AA20071014日,“协议”中记载“待下家交付后返还叁拾余万元,剩余部分视情况办理”,由此记载可以看出:郭AA收款后应将该款项付给郭XX以偿还债务。本案中该176122元现金,郭AA在收取后,或用于偿还郭XX的借款,或用作其他。从常理分析,如用作其他,而未按约定偿还郭XX,那么郭XX应在郭AA去世前即追讨此款,而郭XX并未在郭AA去世前积极追讨,故可推定此笔款郭AA已经付给了郭XX。余款17万元通过银行贷款的形式支付给郭AA。转账凭条显示,在客户审核栏内容确认签名处均签有“郭AA”字样。经查,银行贷款17万元中10万元于2009226日被汇入了户名为“王某”的账户;另一笔69972.1元被汇入了户名为“郭建”的账户。郭建系郭AA的小女儿,郭某出庭作证称,自己曾替父亲郭AA垫付看病费用、装修房屋费用、支付契税等,郭AA汇入自己账户的该笔款项系父亲偿还欠自己的债务。但郭建作为郭AA的小女儿,整个借款过程又全程参与,郭XX身在外地,不排除郭AA将卖房款通过郭建之手还给郭XX的可能。因当事人均系至亲关系,郭AA已经去世,该款又确实未经林XX之手,因此对该笔款项69972.1元的用途,原审法院推定系郭AA向郭XX偿还借款之用。至于汇入“王某”账户的款项到底是何款项,对于王某的身份,经原审法院询问,郭XX、林XX均表示不清楚,原审法院经调查后在本案中亦难以查清,待林XX有证据证明王某身份后,可另行主张。

  综上,郭AA因购买青岛开发区珠江路100821单元602号房屋,向郭XX借款522734元,已偿还246094.1元,尚余276639.9元未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郭AA去世后,林XX应就该债务予以偿还。郭XX主张的利息10万元,因协议约定的利息计算方式并不明确,原审法院判定利息的计算方式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以本金276639.9元自2010719日郭XX起诉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郭XX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林XX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郭XX借款人民币276639.9元。二、林XX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郭XX上述借款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自2010719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三、驳回郭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27(XX已预缴),由郭XX承担4700元,由林XX承担5327(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郭XX支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郭XX不服,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郭XX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0101月份郭AA让郭建拟一份正式协议,同意将借款作为上诉人的投资,要求落款的时间为当年签订借款协议草稿的时间即20071014日,但由于郭AA身体的原因,字体书写较勉强。二、借款的事实存在,一审法院认定郭AA和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偿还由卖房款得到的首付现金176122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没有任何书面证据。三、郭AA2009226日汇入了户名为“郭建”的账户69972.1元,系郭AA偿还郭某为郭AA垫付的医药费和购买的补品等费用,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也未收到该款项。四、一审法院判决自2010719日上诉人起诉之日起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偿还部分借款的利息不当,被上诉人应自20071016(即借款之日)起按照贷款利率向上诉人支付利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林XX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2009226日郭AA汇入了户名为“王某”的账户10万元,现已查明王某的身份证号为4、、、、、、,住址为河南、、、、,与上诉人系同一单位,住同一个单位宿舍,因为郭AA与王某并不相识,所以郭AA汇给王某的10万元就是向上诉人偿还的10万元。

  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提交妹妹郭某哦为父亲郭AA垫付医疗费以及相关费用的银行对帐单及《证明》各一份,证明郭AA2009226日汇入了户名为“郭某”的账户69972.1元是偿还妹妹郭某的款项。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两份证据不能作为新证据使用,证人未出庭作证,郭AA是离休老干部,医疗是公费医疗,并不存在自负费用,因此该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上诉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虽然上诉人与郭AA之间并未有借款协议或借据,但是通过20071014日郭AA签定第一份“协议”的内容和郭AA与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市发展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青岛BB有限公司出具的522734元转账支票并已向青岛ZZ有限公司支付的事实,结合青岛BB公司法定代表人系上诉人丈夫,该公司出具了将向上诉人追偿上述票据款项的证明,可以认定上诉人为郭AA购房垫付了购房款522734元,因此上诉人与郭AA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该借款发生在被上诉人林XX与郭AA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该债务系被上诉人林XX与郭AA的共同债务。上诉人实际已履行了出借义务,在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要求被上诉人偿还借款时,被上诉人应承担向上诉人偿还借款的责任。本案双方对借款的期限未作明确约定,因此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承担自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要求被上诉人偿还借款之日起的借款利息。原审法院判决自2010719日上诉人起诉之日起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偿还借款利息正确,应予维持。

  郭AA在签订第一份“协议”时,将其中“作为投资办理”字样划掉,改为“剩余部分视情况办理(一是情况允许,有返还能力时可逐步返还;如暂时无法返还时,也可作为贷款……”,该“协议”并未明确说明将本案借款作为投资款处理。而郭XX提交的“借款协议”(第二份“协议”)中虽然有“甲方(AA)同意将此借款作为乙方(XX)对甲方所购房屋的投资,由乙方享有对甲方所购房屋的所有权及收益权”等内容,但该“借款协议”系打印制作形成,该“借款协议”中“郭AA”的签名与第一份“协议”中的郭AA签名有明显差异,且上诉人自认该协议实际形成的时间后于落款的时间,上诉人也未有其他的证据证明该“借款协议”的真实性和有效性,因此本院对上诉人认为本案借款应作为上诉人的投资款的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上诉人主张未收到郭AA偿还的卖房款首付现金176122元的问题,本院认为,由于郭AA与上诉人系父女关系,通常家庭至亲之间的款项支付存在不采用书面证据形式的情况,本案借款发生时上诉人与郭AA之间只是存有垫款凭证,并未签订借款协议或借据,因此郭AA向上诉人还款时也存在未要求上诉人书写收条等书面证据的可能性,结合第一份“协议”中的相关内容,原审法院认定郭AA和被上诉人将卖房款得到的首付现金176122元已向上诉人偿还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上诉人二审提交的郭某为郭AA垫付医疗费以及购买补品产生的相关费用的证据,郭某未出庭作证,被上诉人也不予认可,该组证据不足以证明郭某垫付的费用系郭AA的债务。综合本案事实,原审法院认定郭AA2009226日汇入了户名为“郭建”的账户69972.1元系偿还上诉人之款项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之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491元,由上诉人郭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松云

  代理审判员  李鸿宾

  代理审判员  林伟光

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延圆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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