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喻学林律师
喻学林律师
海南-海口
主办律师

肇事后托人照顾伤者,自己离开现场,是否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

交通事故2012-03-05|人阅读
  [案情]  付某系一个体户主所雇司机。某日,付某驾驶农用运输车,在某市一胡同内由西往东倒车时,与行人周某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由于付某着急送货,便托跟车人胡某叫出租车送周去医院,付某则开着肇事车到另一地方送货,离开了现场。后付某多次打胡的手机联系,并到市人民医院和市中医院找过周某,都没找到。之后,付某再次在某鞋料店打电话给胡某(其手机在被害人亲属手中),并告知所在地点,胡某很快赶来。公安机关接到被害方的电话后也来到此处,将肇事车扣押,将付某带回交警队。周某经抢救无效死亡。  [焦点]  本案的焦点是付某在倒车过程中将行人撞倒后,驾肇事车到另地送货的行为属肇事逃逸还是脱离现场。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事故发生后,付某既没有报警,也没有抢救伤者,而是趁伤者被送往医院之机,驾肇事车脱离现场。虽然付某辩解离开现场的目的是送货,但实际上实施了逃避法律追究的行为,应以交通肇事后逃逸论处。  另一种意见认为,付某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应按一般交通肇事案件处理。  [评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3条明确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实践中,发生事故后将肇事车留在现场,司机逃跑的情形一般不认定逃逸,理由很简单,司法机关可根据车牌号码等线索找到肇事者;而司机驾驶车辆脱离现场的情形是否一定构成逃逸就值得细究,不能一概而论。《解释》将“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界定为“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也就是说,认定肇事逃逸还是脱离现场,最重要的是分析行为人的主观目的是否是逃避法律追究。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造成了重大事故。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现场,置死、伤者于不顾,使交警部门无法查找肇事车辆,从而无法确定肇事司机。给交通事故的查处工作和伤者、死者的抢救及赔偿问题带来障碍,最终使案件审理无法正常进行,受害人得不到及时有效的法律保护,行为人有可能逃避法律的制裁。因此,对于这种行为,刑法规定了相对严厉的刑罚来制裁。  交通肇事案件责任的承担,体现了司法部门对此类案件处罚的价值取向。《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20条规定,当事人逃逸或者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负全部责任。第21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一方有条件报案而未报案或者未及时报案,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负全部责任。根据我国《刑法》第133条的规定,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要判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一般肇、事案件则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此,是否逃逸作为量刑的关键情节不容忽视。由此可见,同样的全部责任,行为人的主观目的也是截然不同的,逃逸与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并列,充分反映了行为人的主观恶性。我国《刑法》第133条作出的特别规定体现了对交通肇事逃逸案件的打击方向。  就本案而言,被告人付某造成了重大事故并脱离现场是客观事实,但其主观上是否有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要通过其客观行为来分析:第一,事故发生后,付某的跟车人受付某委托主动安排拦车,并和被害人家属一起将被害人送往医院,后一直相陪,公安机关完全能够通过跟车人找到被告人;第二,被告人付某多次和跟车人联系,询问情况,在跟车人手机被受害方控制后,亦未中止联系;第三,在将货物全部卸下后,主动到医院,想找到被害人;最后,在未找到被害人的情况下,又联系被害人住在哪家医院,并主动向被害方说出自己的位置,公安机关正是根据被告人向被害方提供的位置而将肇事车扣押,将被告人抓获。综上所述,被告人付某虽然驾车离开了案发现场,但主观上不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因此其不构成肇事逃逸。但付某作为一名司机,发生交通事故后,本应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反而驾车脱离现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0条“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规定,应当依法惩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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