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2014年7月,上海某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为某外资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租赁商铺提供“居间”服务,并在提供看房服务的当日,双方签订了《看房确认书》约定:咨询服务费为一年租金的十二分之一。支付时间为:被告与出租方签订《租赁合同》三日内。如在一年内,被告利用该信息私自与出租方签订《租赁合同》的,被告需要按照第一个月租金向原告支付违约金。8月,被告在未通过原告的情况下,与出租方签订了商铺的《租赁合同》。于是原告向法院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看房确认书》约定的咨询费及利息损失。
【辩论意见】
本案辩论的焦点问题在于甲乙双方在看房当日签订的《看房确认书》是否有法律效力的问题。
被告辩论意见:
首先,原告名为某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实为房地产咨询机构,为被告租赁商铺提供看房服务的性质,应属于“房地产中介服务行为”,该公司应当具有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的资质,否则,其行为应不具有法律效力,法律不应当予以保护。
其次,从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范围来看,没有房地产咨询的项目,故原告从事房地产咨询服务,没有经过工商行政管部门注册登记,因此,不能从事房地产咨询业务,其收取咨询费亦无法律依据。
综合上述两点,原、被告签订的《看房确认书》无效,被告无需支付原告主张的咨询费及利息损失。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最终采纳了被告的辩论意见,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此,原告并未上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第五十七条: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包括房地产咨询机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房地产经济机构等。
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2016年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