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案例

徐颖律师
徐颖律师
北京-北京
主办律师

北京徐颖律师代理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胜诉

民间借贷2020-07-06|人阅读

  案情简介:北京徐颖律师代理某王某参加诉讼,陈某诉称和王某系朋友关系,王某使用陈某的信用卡多次消费,经陈某多次催告还款,但王某拒不承认债务。陈某列出全部的消费历史记录,包括小额刷卡消费记录,以证明王某的消费习惯和行为。王某拒不还款的行为侵犯了陈某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王某返还信用卡消费和由此产生的利息滞纳金12万余元及利息。法院经开庭审理,采纳了北京徐颖律师的意见,陈某不能举证证明信用卡消费系王某的借款行为,从而驳回陈某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陈某, 男

  被告王某, 女

  委托代理人徐颖,北京市君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与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西城区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原告陈某、被告王某的代理人徐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陈某起诉称: 2011年陈某和王某相识,2012 年10 月 11 日 至 2013 年3月的6个月中,王某使用陈某的信用卡和储蓄卡消费,陈某于2013年5月6日多次催告还款或分期还款,王某拒不承认债务。陈某列出全部的消费历史记录,包括小额刷卡消费记录,以证明王某的消费习惯和行为。王某的刷卡消费行为不是用于双方共同花费,都是王某为自身一人利息所为,其拒不还款的行为,侵犯了陈某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1、被告王某返还原告陈某信用卡消费和由此产生的利息滞纳金12余元; 2, 被告王某向陈某支付自 2013年9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 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3、诉讼费用由被告王某负担。

  被告王某答辩称: 不同意陈某的诉讼请求,双方不存在借贷法律关系,陈某主张的信用卡消费和利息没有法律依据。 信用卡不允许借给他人使用,王某从未向陈某借信用卡消费 且信用卡的消费需要密码,陈某不可能告诉别人。陈某所述将信用卡交给王某保管,王某用于个人消费不属实,请求法院驳回起诉。

  原告陈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予以证明:

  1, 信用卡对账单 (广某银行、 民某银行对账单以及招某银行的信用卡的电子对账单), 证明王某使用陈某的信用卡进行消费。被告王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不能证明是王某使用的,也不能证明是借款。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催告还款的短信和邮件,证明陈某一直向王某催告还款。被告王某对上述证据的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不能认定为借款,应是恋爱期间的自愿的开销。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法院的谈话笔录,证明王某认可是借款以及同意还款10万元,被告王某对上述证据的的真实性认为应当由法院核实,认为同意还款10万元,只是调解阶段的意见不能作为认定案件的依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笔录发生在本院调解过程中,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的意见不作为定案依据。

  被告王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陈某名下广某银行信用卡 2012 年 12 月17 日至 2013 年 1 月16 日账单记录,上次应还总额20023.10 元,本期支出 57615.22 元,本期收入 20 800元, 本期应还总额 56 838.32 元。 2013 年 1 月 17 日至2013 年 2 月 16 日账单记录, 上次应还总额 56 838.32 元,本期支出 61 265.99 元,本期收入 96154.48元, 本期应还总额21 949.83元。2013年2月 17日至2013年3月16日账单 记录, 上次应还总额 21949.83 元, 本期支出32 058.25 元,本期收入 24 800 元, 本期应还总额29 208.08元。

  陈某名下中国民某银行信用卡消费记录显示, 2012 年9 月 23 日至 2013 年 1 月 13 日, 产生各类消费共计54 173.97元。

  陈某名下招某银行信用卡 2012 年 11 月 26 日至 2012年 12 月 25 日账单记录,上次应还金额 6924.35 元, 上期还款金额 8025 元,本期账单金额 18 660.28 元, 本期调整金额 112. 77元,本期应还总额 17 446.86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陈某以民间借贷为由诉至法院,并主张将自己名下的三张信用卡都交给王某用于其个人消费。但陈某提交的信用卡账单或账户明细等证据,只能证明自己名下信用卡的消费记录和资金变动情况,不能证明将信用卡交给王某用于其个人消费的事实。以本案现有的证据,既无法查明双方当事人关于借款的合议,也无法查明借款的实际交付。对此陈某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所以陈某主张与王某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以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二千五百九十四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一审法院做出判决后,陈某没有上诉,本案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法律快车投诉反馈。
律师文集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