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案例

徐颖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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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律师案例——(2016)京01民终2104号

婚姻家庭2020-11-12|人阅读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女。

法定代理人毕**,男。

委托代理人毕**,男。

委托代理人徐**,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徐颖,北京市君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15)门民(商)初字第114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邹xx担任审判长,法官黄xx、刘xx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某在一审中起诉称:刘某某与刘**系姐弟关系。2012年7月2日,刘**因拆迁购房资金周转困难,向刘某某借款25万元,承诺在5个月内归还本金,逾期不还的,应当按照每日3%的标准向刘某某支付利息和本金。并承担刘某某为了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服务费及诉讼费。刘**收到款项后未按照双方的约定偿还借款,经过催要无果,刘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刘**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2、支付2012年12月31日至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损失(以25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XX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3、赔偿刘某某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服务费125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刘**承担。

**在一审中答辩称:一、借条并非刘**本人签字,且刘**系限制行为能力人,其签订的借条系在不能判断自己行为能力时签订的;二、刘某某是农民且收入不高,不具备提供25万元的借款能力。从借款原因上分析,借条上写的借款原因系拆迁购房,刘**的购房资金直接从拆迁补偿款中扣除而无需另行缴付房款;从借款发生的时间上看,刘**与房屋征收中心签订安置补偿协议的时间是2012年6月29日,而借条的时间是7月2日,与因拆迁购房向刘某某借款的事实相矛盾,故刘**认为双方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三、该25万元系刘**委托刘某某办理拆迁事宜给付的委托费用,已经另案处理完毕了,刘**无需再支付该笔费用。综上,刘**不同意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7月2日,刘**向刘某某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本人刘**,性别女,因拆迁购房原因,现向刘某某借到现金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此款项在签订借条时本人全数收到,本人承诺于五个月内全数归还。即于2012年12月30日前归还,逾期无能力归还则按双方约定之日利息,3%向刘某某支付利息及归还本金。本人放弃对此的抗辩权利,并同意承担双方因此发生纠纷时,将争议交由借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并愿意承担借款人所支出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借款人:刘**(手印),2012年7月2日。”在审理中,刘**申请对借条中刘**的签字进行笔迹鉴定。经委托确定由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5年3月17日,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京[正]文鉴字第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检材字迹与样本字迹是同一人所书写。

庭审中,刘某某为证明25万元的资金来源,申请证人时**、时**出庭作证。证人时**当庭陈述:“刘**向刘某某借款的时候我在现场。2012年7月初刘**找刘某某说是和别人借钱还不上,和我们借钱。先打电话给刘某某,说一会过来说要借钱的事情。25万元是和时**借款,其中5万元是我们借给时**准备给时**的女儿买车的,在2012年7月2日下午去我姐姐家拿的钱,一共拿了25万元。写条的时候有我、刘某某、刘**、还有我女儿在场,电话号码以及身份证号码是刘**写的,上边的是我女儿写的,因为刘**说写字不好看,字也小,让我女儿写的。因为我从我姐姐家拿的就是现金,就直接给刘**了。后来问刘**借钱是弄房子,再给我姐姐5000利息。”证人时**当庭陈述:“2012年7月初,我妹妹打我电话问我女儿的车有没有换,说刘**急需用钱,先借给刘**,我妹妹时**去我家拿的钱,过了中午以后去我家拿的,其中20万元是我自己的,还有5万元是刘某某的,因为我女儿换车借给我的,5万元借给我和刘**向刘某某借钱前后没有几天。20万元是我有一个理财到期了,我就一起取出来了,是2012年中国工商银行的理财,加上刘某某借给我的5万元一共是25万元。第二天刘某某去我那里打了一个条。2014年中旬刘某某把钱还给我了,条就撕了。是通过从刘某某的账户转账到我的新桥南街农业银行的账户还款的。”经质证,刘某某对证人时**、时**的证言无异议,刘**对时**、时**的证言不认可,认为双方没有实际的借款事实。

另查,2012年6月15日,时**在融谷支行购买理财到期取款20万元。2014年4月16日,刘某某向时**银行卡转账20万元。刘某某与时**原系夫妻关系,时**与时**系姐妹关系。

经释明,刘**坚持对其现行为能力申请鉴定,故其另案申请宣告刘**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2015年9月18日,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门民特字第28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宣告刘**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毕**为刘**的监护人。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庭审中,刘**主张25万元系刘**委托刘某某办理拆迁事宜给付的委托费用,刘某某对此不予认可。诉讼中,刘某某支出律师费12500元。

上述事实,有借条、融谷支行存折、客户回单、司法鉴定书、委托代理合同、拆迁材料,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2015)门民特字第2823号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当事人合法权利依法应当受到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一、刘某某与刘**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二、本案审理时刘**被宣告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是否影响其债务承担。该院将就上述争议焦点逐一论述。

一、关于刘某某与刘**之间是否存在真实有效的借贷关系的问题。刘**辩称刘某某无借款能力,经审查,证人时**、时**的证言以及融谷支行存折,可以认定本案的25万元资金来源系刘某某向时**的借款,并结合刘某某后于2014年向时**转账20万元的事实,故该院对刘某某主张25万元系向时**借款取得的事实予以确认。刘**辩称借条并非其本人签字,申请对借条中刘**的签字进行笔迹鉴定。经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认定了刘叔敏签字的真实性。故该院确认双方存在借款合同关系。现还款期限届满,刘某某持借条向刘**主张债权,刘**未能依约偿还借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给付利息损失、律师费用等违约责任。需要指出,本案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故该院对刘某某关于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确定为以25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12月31日始至实际付清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关于律师费用,虽然借条中未约定具体的数额,但刘某某提交了委托合同及增值税发票足以证明该项费用的金额,该院以实际发生额予以支持。

二、关于本案审理时刘**被宣告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是否影响其债务承担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本案借条签订时间为2012年7月2日,刘**辩称成其签订借条时系限制行为能力人,经该院释明,刘**坚持要求确认其现行为能力状况,虽该院于2015年9月18日作出宣告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判决,但该判决无法当然的推定其在2012年7月2日签订借条时行为能力受限且无法自行判断其行为后果,故刘**应当对其从事的民事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刘**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刘某某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损失(以25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12月31日始至实际付清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二、刘**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刘某某律师费12500元。

**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首先,本案因刘**与刘某某老宅拆迁引发矛盾诱发,刘**与刘某某系姐弟关系,刘某某曾因分家析产纠纷提出诉讼。刘某某曾以同样案由起诉其他姐姐,多次涉及民间借贷诉讼案件。其次,刘**没有实际取得刘某某给付的借款,仅凭一张借据不足以能证明。刘某某主张借款用途为回迁房屋购房款,而根据当时政策,刘**获得拆迁房屋不仅不用支付购房款,反而获得了7万余元的补偿款。根据刘**当时的经济状况,也没有向刘某某借款的必要。再次,根据北京高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会议纪要,人民法院应当严格·审查民间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等事实,刘某某与其姐姐们发生了多次诉讼,其中刘某某与刘**的案件也如出一辙。最后,一审法院采信的证据不足,证人与刘某某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的证明力应低于一般证据的证明力。本案的借款关系不存在,刘**只是在拆迁过程中给刘**写过两次欠条,分别是20万元和7.5万元,7.5万元借款已经通过诉讼解决,20万元刘**已经给刘某某了,本案的借条刘**没有看过。综上,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2·、诉讼费用由刘某某承担。

刘某某服从一审判决,其针对刘**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不同意刘**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主要理由是刘**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刘**在一、二审中关于是否存在借条、借条是否履行出现了多次前后矛盾的主张。涉案借条也进行了鉴定,而且借条中也写了在签订借条时,刘**已经如数收到款项,但刘某某一审还是按照法庭要求进行了举证,足以证明双方借款关系的存在,且款项也已实际交付。

二审期间,刘**向本院提交以下新的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2013年5月4日在刘**家的3段录像,证明当时家庭成员都承认拆迁期间存在75万元用于办分户,刘某某也承认75万元都给他了,他让女儿拿走给了关系人,75万中刘**出20万,刘**曾为其出具了20万的欠条,这20万已经给过刘某某了。证据2、刘**的证言和证据3、刘**的证言,二证人共同证明2012年6月29日文日XX20万元给了刘某某。刘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新的证据予以证明:委托代理合同和代理费发票,证明二审期间发生的12500元律师费应由刘**承担。

经本院庭审质证,刘某某对刘**提交的录像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从录音的文字整理材料来看,刘某某只说过几句话,没有一句与本案有关。刘某某对刘**、刘**的证言亦不认可,认为两位证人的陈述是虚假的,与事实不符,不能证明本案借款关系的情况,协议签订时间是2012年6月29日中午11时,与证人陈述不符。刘**曾向刘某某前妻借过50万元,经石景山法院和一中院认定借款成立,刘**已主动履行债务。刘**陈述给了刘某某20万元,刘**陈述的是给了34万,也存在矛盾。刘**对刘某某提交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该律师费一审刘某某没有主张。本院经审查认为,刘**提交的证据1、2、3未能体现与本案争议的25万元借款之间的关系,与本案缺少关联性,就刘**所称25万元即为75万元办理拆迁费用中的20万元,缺少其他直接证据佐证,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刘某某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和代理费发票,用于证明二审期间发生的律师费应由刘**承担,而这部分主张未包含在刘某某一审的诉讼请求中,刘**对此不予认可,刘某某可另行起诉,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刘某某是否实际向刘**出借25万元。对此,本院认为,刘**与刘某某签订涉案借条,刘**质疑借条的真实性,为此,向一审法院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对借条上刘**签字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根据司法鉴定书能够确定刘**签字的真实性,在刘**未提交其他充分证据证明借条为假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依借条确认双方存在借款关系并无不当。在借条中,有“借到现金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此款项在签订借条时本人全数收到”的表述,可以佐证款项交付的情形,一审中,刘某某亦对其出借能力进行了合理解释,即:向时**借款20万元,及从时**处取回其自有的5万元。刘**上诉称其并无借款需要、其在拆迁过程中不存在借条中的借款用途、该借条涉及的25万元实为拆迁中刘**打的20万元的借条,这些主张均与刘**所签借条内容相悖,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刘**提出的,该借条是在拆迁、分家析产过程中形成的,与刘某某同其他亲属间的借条如出一辙的意见,本院认为,刘**未能就本案借条的真实性,与刘某某同其他亲属间的借款关系存在明显矛盾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借条为真且借条中的款项已交付,刘**应依借条约定还款。综上,一审判决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千零八十二元,由刘**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千零八十二元,由刘**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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