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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律师案例——(2011)朝民初字第17891号

交通事故2021-02-03|人阅读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朝民初字第17891号

原告董**,女。

委托代理人苏**,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女。

委托代理人徐颖,北京市中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以下简称姓名)与被告王**(以下简称姓名)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董**及其委托代理人苏**,王**委托代理人徐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董**诉称:2010年9月22日下午5时许,董**在南磨房市政宿舍自己门口晒被子时,王**也在市政宿舍门口晒被子,因王**将董**被子弄脏,董**仅仅提醒王**注意,王**就动起手脚将董**踢倒,致董**左膝关节损伤。事发后,董**于北京市垂杨柳医院治疗,后于北京朝阳医院治疗。现董**诉至法院,要求王**赔偿医疗费14612.48元、误工费16959.25元、护理费16959.25元、交通费22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王**辩称:不同意董**诉讼请求。事发时,董**在共用的晾衣杆上晾被子,王**是晾床单,王**怕将董**的被子弄湿就将董**的被子挪动了,董**看到后就骂王**,并用王**的床单擦晾衣杆。王**出来后,董**扑过来自己摔倒了。王**已80余岁,不可能将董**踢倒。4个月后董**的受伤,与本次事故中摔倒也没有关系。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2日下午,董**在南磨房市政宿舍2排8号院外晾晒被子时,王**在该处晾晒被单,王**将董**的被子拽到一边,双方遂发生争吵。此时,王**的外孙女上前与董**争吵,双方发生肢体接触,推搡过程中,董**摔倒在地。后董**报警,于派出所作了询问笔录。事故发生当日,董**于北京市垂杨柳医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左膝挫伤,并于2010年9月22日至2010年10月2日期间,在该院治疗。2011年1月13日至2011年1月20日期间,董**再次于北京市垂杨柳医院治疗,该院诊断为膝内积水、内侧半月板损伤可能。2011年1月20日,董**于北京朝阳医院治疗。2011年1月24日至2011年1月31日期间于该院住院手术治疗,该院出院主要诊断膝关节半月板损伤(左);其它诊断为前交叉韧带断裂(左)、高血压病、骨质疏松症(重度)。出院后,董**继续于北京朝阳医院治疗。治疗期间,董**共花费医疗费14445.39元,购买膝矫形器,花费1800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调取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南磨房派出所询问笔录,其中董**关于事实经过陈述为:“我当时在朝阳区南磨社区市政家属2排8号门外晾被子,6排的王保芹老太太将我的被子拽到一边,她晾自家的衣服。我一看被子被弄脏了10公分,我和老太太王保芹说了几句,王保芹就开始骂我,王保芹的外孙女也开始骂我,我一生气就拽了王保芹晾的衣服一下。这时王保芹的外孙女上前就拽住我的两个胳膊,我也拽住她的胳膊。后来王保芹也上前帮忙拽我的胳膊。王保芹的外孙女用手使劲一推我,我摔倒在地上,我的额头撞到了南侧的电线杆上。后来我拨打了110。”王**关于事实经过陈述为:“我当时在院外晾被单,住我们前院的一名女子也要晾衣服。后来这名女子与我发生争吵,后将我推倒在地。我女儿王**听到后跑出院外与这名女子理论,这名女子将王**的袖口拽住,后来不知为什么这名女子摔倒在地上。”董**、王**在庭审中均认可王**在询问笔录中所称的“女儿王**”实为王**外孙女。

庭审中,董**提交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以证明伤情及医疗费用之支出;提交交通费票据以证明交通费用之支出;对此,王**对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称距事发已达4个月之久,不能证明董**的损伤是王**造成的;交通费票据真实性认可,从事发时的交通费票据时间可以看出董**当时伤情轻微。

关于董**半月板损伤与事发时摔倒的因果关系,董**称事发时医生建议做核磁共振,因董**经济困难未做该检查,2010年10月2日后在社区卫生所拿药,没有病历。

关于侵权主体,经本院释明后,董**坚持不起诉本次事故另一侵权人。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MRI报告单、发票、药品清单、户口本、询问笔录等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查明事实情况,董**因琐事与王**产生纠纷,并导致案外人与董**发生肢体接触,董**对自己的损伤也有一定的过错,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根据现有证据,王**在本次事故中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对其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酌定为承担本次事故20%的赔偿责任。案外侵权人在本次事故中与董**发生肢体接触,并导致董**倒地受伤,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但经本院释明后,董**不追究案外侵权人的责任,本院不持异议。关于董**左膝半月板损伤与本次事故的因果关系,本院认为,董**在事故发生后被诊断为左膝扭伤,当时未进行全面的检查,董**在后续的治疗中发现左膝半月板损伤,并进行了手术治疗,在此期间的医疗费为本次事故之支出,王**应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关于董**主张的医疗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董**主张的误工费,其系退休人员有退休工资,且未提交证据证明有其他误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董**主张的交通费,为治疗本次受伤,确有交通费用的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董**主张之护理费,查其住院治疗期间及手术出院后确有护理之需要,但董**主张的时间过长,本院对此予以酌定;关于董**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依据其住院时间及相关标准予以核算;关于董**主张的营养费,考虑其伤情予以酌定;关于董**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查此次事故未对其造成了严重精神损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董**医疗费四千三百八十三元七角四分、护理费一千元、交通费六十九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一百零五元、营养费六百元。

驳回原告董**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百九十元,由原告董**负担五百二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王**负担六十五元(原告董**已交纳,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董**)。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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