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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律师案例——京朝劳仲字[2011]第09336号

劳动争议2021-02-03|人阅读

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裁决书

京朝劳仲字[2011]第09336号

申请人:李*,男。

委托代理人:徐颖,北京市中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天津市****技术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负责人:周**,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景**,女。

申请人李*(以下简称李*)于2011年9月13日申请被申请人天津市****技术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分公司)支付赔偿金等争议一案,本委受理后,依法由仲裁员刘婕独任审理。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颖、****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景**均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申请称:2006年8月30日我与****北京分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之后又续订了期限为2007年8月31日至2010年8月30日的劳动合同,此后未再续签。2011年2月底****北京分公司以我工作不饱满、公司效益不好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我要求:1、支付2010年9月1日至2011年3月16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1473元;2、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1632.8元;3、支付按照应支付金额50%的标准加付赔偿金25619.7元(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

****北京分公司辩称:不同意李*的仲裁请求。第一项请求,我单位已于2010年8月31日前与李*续签了期限为三年的劳动合同。李*离职后,从我单位取走了该份续签的劳动合同,以至于我单位无法将其作为证据向仲裁庭提供。因此,李*关于双倍工资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第二项请求,2011年3月16日我单位与李*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且已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相其支付了相应的经济补偿。2011年9月,李*以申领失业保险为由,要求我单位出具以经济性裁员为原因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我单位按照李*的要求为其出具了相关文件,但经济性裁员的解除原因与事实不符,也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我单位不同意向其支付赔偿金。第三项请求,我单位并无向李*支付赔偿金的法定事由和情节,李*该项请求无任何依据,我单位不同意支付。

经查:李*于2006年8月30日入职,岗位为会计,离职前月均工资为4200元,****北京分公司每月10日通过银行打卡形式向李*支付上月工资。李*提交的银行打卡明细显示其2010年9月至2011年1月工资分别为:3325.31元、3289.31元、3334.31元、3343.31元、6370.06元,****北京分公司对此数额予以认可。李*主张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终止日期为2010年8月30日,此后****北京分公司未再与其续签。****北京分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双方续签有期限为2010年8月31日至2013年8月30日的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被李*拿走,据此提交了朝阳区用人单位劳动保障情况书面审查表、加盖有酒仙桥街道办事处劳动科印章的证明及员工花名册、该公司员工陈*和李&的证人证言。书面审查表出具时间为2010年9月9日,显示有“应签订劳动合同人数7人、实际签订劳动合同人数7人、合同期限为三年以上的7人”的内容,员工花名册显示“员工人数6名…李*…劳动合同起止日期2010年8月30日至2013年8月30日…”的内容,李*仅对上述证据中书面审查表的真实性认可,主张两位证人与****北京分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对其证言不予认可,并主张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双方续签了劳动合同。

双方确认解除劳动关系时间为2011年3月16日,李*主张解除原因为****北京分公司以其工作不饱满,公司经济状况发生变化为由将其辞退,其提交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该证明书显示“…经甲方提出,甲乙双方于2011年3月16日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原因为经济性裁员…”,证明书的出具时间为2011年9月8日。****北京分公司对证明书上加盖的公章予以认可,主张李*以申领失业保险为由要求该公司出具证明书,证明书显示的解除原因与事实不符,双方是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北京分公司提交了出具时间为2011年3月16日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该通知书显示解除劳动关系原因为协商解除,职工签字处有李*签字。李*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北京分公司已向李*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3903元及2011年2月1日至3月16日工资5703.61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的陈述、庭审笔录、当事人向本委提供的书证等在案证实。

本委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情况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事项,****北京分公司未就其关于李*将劳动合同拿走的主张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且该公司提供的朝阳区用人单位劳动保障情况书面审查表、证明及员工花名册等证据仅显示该公司向有关部门提交过与李*签订的劳动合同,不能证明其所提交的劳动合同经过李*本人确认,故本委对该公司关于与李*续签有期限为2010年8月31日至2013年8月30日劳动合同的主张不予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北京分公司应向李*支付2010年9月1日至2011年3月16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5365.91元(3325.31元+3289.31元+3334.31元+3343.31元+6370.06元+5703.61元)。

李*对****北京分公司提交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出具时间为2011年3月16日)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份通知书明确显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李*虽提交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但该份证明书出具时间为2011年9月8日,发生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不足以真实反映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原因,故本委对李*主张****北京分公司以其工作不饱满、公司经济状况发生变化为由将其辞退不予采信,对****北京分公司主张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予以采信。****北京分公司已向李*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3903元,不低于法律规定,现李*要求支付违法解除的赔偿金无事实依据,本委不予支持。李*关于加付50%赔偿金的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应向劳动行政部门主张权利,对其该项请求,本委不予审理。

本案经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条及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现裁决如下:

一、****北京分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李*2010年9月1日至2011年3月16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5365.91元;

二、驳回李*的其他申请请求。

如不服本裁决,可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请诉讼,逾期不起诉,本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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