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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永魁律师
苏永魁律师
福建-泉州
主办律师

本案借条上的签名性质如何认定

其他2013-05-16|人阅读

本案借条上的签名质如何认定?

作者:

【案情】

2009年5月27日,被告吴某向原告王某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主要载明:“兹向王某借款人民币95000元,借款期限壹年,按月息贰分计算利息,此项借款用途为用于某皮革公司资金周转。”被告吴某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捺印,被告陆某在被告吴某的签名和借条落款时间的正下方签名并捺印。嗣后,原告王某因向被告吴某、陆某催讨借款无果后诉至法院。被告陆某以自己只是借款的见证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为由提出抗辩。

【分歧】

人民法院在审理上述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对被告陆某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产生了二种分歧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告吴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特别授权)系被告吴某的岳母,其在庭审中明确陈述,借款是李某所借、所用,陆某不是共同借款人而是见证人,与陆某的陈述一致,能够证实陆某仅系见证人的事实。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李某的陈述属于自认,是当事人承认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

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陆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明知被告吴某向原告王某出具借条,还在该借条被告吴某签名的正下方签名捺印,应视为共同借款人。被告陆某辩称自己仅是见证人,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与被告吴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陈述其委托被告吴某、陆某代办并领取该笔借款的内容相悖,故对此辩解意见,不应予以采信。原告王某在审理过程中表示借条上是谁签名,就应由谁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王某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应予支持。被告吴某、陆某与李某之间的关系,双方可另行主张解决。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是:

一、担保人、保证人是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其按照约定承担责任或履行债务的人。见证人是证明债权、债务发生的人。本案被告陆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作为担保人、保证人、见证人签名与借款人签名在法律上应承担不同的法律责任。但被告陆某在借款人吴某签名的后方无空余位置签名的情况下在吴某签名的正下方相对应的位置签名,而未注明其为见证人,其书写格式完全符合多个债务人借款的借条书写格式,说明被告陆某认可自己为借款人。

二、关于陆某为何在借条上签名的问题。根据第一点被告陆某在借条中签名位置的分析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可以推定被告陆某是借款人。此时,原告王某的举证责任已完成,举证责任转移至被告陆某。被告陆某辩称自己是见证人,并在庭审中陈述其系李某开办工厂的厂长,并不知道借款的情况,李某叫其去,就去了。而李某作为被告吴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虽然陈述被告陆某只是见证人,但在其后陈述借款经过中称其是委托被告吴某、陆某到其家代办并领取借款的。被告陆某和李某的陈述不相一致,依法不能采信的情况下,被告陆某应进一步举证证明自己是见证人,但被告陆某未向法庭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被告陆某认为自己是见证人的主张,应不予支持。

综上,笔者认为,本案中原告王某提供了被告吴某、陆某签名捺印的借条,从被告陆某的签名捺印位置,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可以推定被告陆某是借款人,原告王某已完成了举证责任。而被告陆某提出自己只是见证人的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告陆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应与被告吴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陆某、吴某与李某之间的关系,被告陆某可另行法律途径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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