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与北京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
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朝民(商)初字第*****号
原告杨某,女,1963年1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天博,北京德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定路**号**幢**室。
原告杨某与被告北京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初淼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天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北京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经法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杨某起称:2013年3月7日,杨某与北京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签订《北京市房屋出租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其将坐落于朝阳区京棉新城的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委托北京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代为出租,代理期限自2013年3月8日至2015年3月7日止,房租金额为7000元/月,按季度支付。合同还约定第一年原告预留80天给被告作为工作期,工作期内租金收入作为被告佣金,即18667元。但北京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自2013年9月1日之后再未支付租金,杨某多次催缴未果,于2013年9月中旬将房屋收回,但被告未退还已收取佣金,亦未支付2013年9月1日至2013年9月15日租金。故杨某诉至法院,要求北京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退还佣金13000元、违约金14000元、2013年9月1日至2013年9月15日租金3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北京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7日,杨某(甲方)与北京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北京市房屋出租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代理期限自2013年3月8日至2015年3月7日,房租金额为7000元/月,甲方于2013年3月8日前将房屋交付给乙方。乙方于2013年6月1日向甲方支付两个月租金14000元,2013年9月1日支付三个月租金21000元,以后依此类推三个月付一次租金。出租代理期内,甲方同意预留出第一年免租80天,第二年免租10天工作日作为乙方工作期,工作日后,于2013年5月29日开始起算租金,即,自出租代理期起每两年乙方给甲方21个月房租。甲方同意工作期内租金收入作为乙方佣金,在第一次付款中扣除。乙方未按约定划付租金达3日以上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乙方出现上述情形的,应按月租金20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杨某向北京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交付了涉案房屋,北京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1日向杨某支付了房屋租金,未按照合同约定于2013年9月1日支付租金。
庭审中,杨某表示其已于2013年9月16日收回涉案房屋。
上述事实,有《北京市房屋出租委托代理合同》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杨某与北京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的《北京市房屋出租委托代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北京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未按照约定向杨某支付房屋租金,故杨某依据双方签订的《北京市房屋出租委托代理合同》,要求北京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9月15日的租金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代理期限内第一年预留80天作为乙方工作期,工作期内的租金收入作为佣金在第一次付款中扣除,由于北京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完成委托事项,杨某已于2014年9月16日收回涉案房屋,北京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还有2013年9月16日至2014年3月7日共计5个月零19天的委托事项没有完成,其应当返还杨某未完成事项的佣金;杨某主张北京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返还其9个月未完成事项的佣金没有合同依据,北京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应当返还的佣金数额由本院依据合同约定比照实际履行的期限酌情确定。因某置地第二分公司系北京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分公司,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不能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现杨某要求总公司承担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杨某佣金八千六百四十三元;
二、被告北京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某违约金一万四千元;
三、被告北京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某二〇一三年九月一日至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五日租金三千五百元。
四、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百八十一元,由被告北京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二百二十七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原告杨某负担五十四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初淼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鲁雅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