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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颖慧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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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湘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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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代理词——湘潭律师李颖慧

损害赔偿2012-06-15|人阅读

代 理 词

这起案件通过湘潭律师李颖慧律师13973209979的成功代理,运用其丰富的交通事故专业知识,帮助保险公司减少理赔70%。

审判长、审判员:

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参加今天的庭审。本代理人对认为有争议的焦点,提出以下代理意见:

第一,           关于伤残赔偿金的赔偿数额。

首先是本案中原告仅仅提供一份“居住证明”并不能起到证明效力。“居住证明”是在事故发生之后,原告起诉的十六天之前出具,是一种事后的证明,且居委会和公安机关并不能通过实际调查或者查阅档案等手段确保原告确实在辖区内长期居住,所以这份“居住证明”证明力很弱。原告如果需要证明在城镇居住,应当提供在事故发生之前就办理的居住证或者暂住证,并且提供在城市实际生活的相关证据进行佐证(比如原告诉称其在城镇做小生意,那么应当可以提供营业执照、税务证明和存款证明等),这些证据才是无法更改的,单凭“居住证明”要认定在原告城镇长期居住未免过于牵强。

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伤残赔偿金是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由此可见伤残赔偿金的性质是对于受害者收入减少的补偿,只有受害者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市的情况才能适用城镇标准赔偿。最高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中指出“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最高院给出这一复函最重要的原因是因为当时的案件中受害人虽然是农村户口,可是却长期在城市工作,并开办了一家公司,年收入已经远远超过了一般的城镇居民平均水平。

但是在本案中原告既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城市,更无法证明主要收入来源地在城市,其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

第二、本案中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计算错误,依法应予以核减。

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村户口,且在事故发生时原告已达61岁零3个月的高龄。残疾赔偿金计算应按照2010年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按照18.75年计算为4910×18.75×0.2=18412.5元。

护理费:按照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但是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供任何医疗或者鉴定机构出具的需要两人护理的明确意见,医院只是提供了一个手写证明来证明护理的情况。根本无法从中看出医院有建议需要两名护理的明确意见,所以护理费只能按照一人计算。且原告提供的收入证明上的盖章均为单位某部门的管理章,没有单位公章、没有劳动合同、没有银行工资打款证明、也没有社保证明和完税证明。所以这样一个随意的证明根本无法确定护理人员的实际收入,护理费只能按照湘潭市护工劳务报酬60元/天×1人×60天=3600元。

误工费:原告早已到了退休年纪,不存在有误工损失,且原告没有提供任何收入减少的证据,应驳回原告关于误工费的诉请。

交通费:按照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条规定:“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没有提供实际发生交通费的票据,被告对于交通费不予认可。

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残疾赔偿金已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故被告不应另行赔偿。

医疗费:被告谭永卫已经垫付全部医疗费用,应当由其去保险公司正常理赔。

后续治疗费:原告出院已近六个月时间,却没有提供任何后续治疗费的票据,原告无法证明后续治疗费的数额,被告不应赔偿根本没有发生的后续治疗费

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60天×12元=720元。

财产损失费:原告财产损失应当提交车辆损失的鉴定及维修发票。但原告只是提供了一张手写的“商品销售信誉卡”,一、该卡不能证实修理的车辆就是原告因此次事故受损的电动车;二、该卡没有维修单位的公章;三、该卡中所写更换电池花费了950元,但是根据道路交通责任认定书认定,两车只是相擦,被告对电池是否是因交通事故引起更换的关联性和必要性表示怀疑。因此对于原告所要求的财产损失赔偿我方不予认可。

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被告的赔偿范围。

以上代理意见请合议庭给予充分考虑。

代理人: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

李颖慧 律师

2011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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