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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兵律师
王兵律师
重庆-重庆
合伙人律师

借款利息预先扣除本金应予核减

债权债务2017-03-13|人阅读
2014年9月19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梁某某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据,双方约定于2015年4月30日之前还清借款,对利息没有进行明确约定。借条出具后,梁某某向被告张某某仅支付借款19万元,另外1万元作为利息预先在借款扣除。借款期限届满后,张某某未按期偿还借款,原告梁某某遂起诉至彭水县人民法院。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某向原告梁某某借款,双方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借款人张某某负有偿还本金的义务。虽然借据上的借款金额为20万元,但原告梁某某实际提供的借款金额为19万元,余款1万元作为利息预先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合同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规定,被告张某某应按照实际借款数额19万元返还。由于原、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利率,被告张某某按照借条约定的还款时间未偿还借款,原告梁某某请求被告张某某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向其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对原告梁某某要求被告李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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