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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永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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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昆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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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永声:近期无罪贩卖毒品辩护词精选

刑事辩护2012-03-04|人阅读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云南鼎兴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排老二家属的委托,并在会见时征得被告人排老二的同意,指派我担任本案被告人排老二的辩护人,依法参与本案的诉讼活动,出席今天的法庭审理,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35条规定的辩护人的法定职责。

根据本庭今天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在认真听取公诉人刚才发表的公诉意见以及被告人排老二个人的辩护意见后,本辩护人认为,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排老二犯贩卖毒品罪的证据不足,指控被告人排老二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依法不能成立。

事实胜于雄辩,辩护人谨遵照“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发表如下具体的辩护意见。

第一部分,被告人是否构成本案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部分。

一、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排老二犯贩卖毒品罪的证据相互之间不能形成证据锁链,不能认定被告人排老二犯贩卖毒品罪。

公诉人今天向法庭出示的证据主要有四个,第一个就是侦查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材料,这些材料可以证实被告人排老二有涉嫌犯贩卖毒品罪的嫌疑,且根据侦查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材料,真正贩卖毒品的人是马大姐和张老大,且侦查机关也的确是在毒品的交易现场抓获马大姐和张老大的。但是,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孤证是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来定案的,也是不能用来证明任何人有罪的,单靠侦查机关的所谓的“抓获经过”、“秘密监控”等一面之词,并不能认定任何被告人有罪。

因此,本案的批捕机关严格执行的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以证据不足没有批捕张老大。说明单凭侦查机关单方出具的相关资料,一手引导检察院、法院办案的做法,在其他地方行得通,但是在昆明的官渡看来还是行不通的,总还是会有那么一些执法者会严格遵守法律的底线,坚决捍卫法律的尊严。

还需要顺便说明的是,公诉人出示了侦查机关的监控资料,但并没有出示侦查机关监控的合法手续,证据的合法性值得怀疑。

还需要说明的是,作为一种通话内容,我们今天在法庭的人都不是当事人,是否说了,只能是当事人最清楚,对于公诉人在法庭上出示的通话内容,被告人马大姐和排老二都是没有意见的,本辩护人也只能是尊重他们个人的意见,但是从公诉人所念的内容中,并没有听到 *** 三个字,也没有听到什么毒品交易的内容,因此,该通话内容,不仅来源的合法性受到质疑,内容也是不能直接证明被告人马大姐和排老二有犯罪行为的。

第二个证据就是被告人马大姐的供述。

本案公诉人出示的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中,唯一一份承认有罪的供述就是马大姐的口供,但马大姐的供述也证明不了任何人有犯罪行为,马大姐的供述充其量只是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且马大姐的供述也是孤证,既不能与侦查机关掌握的情况一致,也和排老二说的不一致,其交代的张老大没有参与本案犯罪的供述更是与侦查机关事先掌握以及现场查证的情况相矛盾。

第三、第四两个证据也就是被告人排老二和已被释放的犯罪嫌疑人张老大的供述,这两个人的供述,只是交代了他们当天的活动情况,都分别没有说过本案任何人有犯罪行为,他们二人的供述不能证明任何人有罪。张老大的供述已经得到了本案批捕机关的认可,决定不予逮捕而释放了张老大,被告人排老二的供述也是值得采信的,但是为什么本案的批捕机关和公诉机关没有采信排老二的无罪的辩解的,是本案侦查机关的抓获经过等材料值得采信吗?如果是,那么张老大就应该到庭接受审判,否则,就是不值得采信,不值得采信的话,那么起诉排老二的证据又是什么?是马大姐的供述值得采信吗?如果是,马大姐和排老二只是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但是,排老二又不明知那包里面的东西是毒品,且马大姐也曾经在侦查机关说过,所谓的排老二给她5000元让她帮他保管毒品的说法是虚假的,因此,马大姐的个人供述也证明不了排老二有罪。马大姐的供述与现场查获的毒品证据相稳合,足以证明马大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而他说的张老大没有贩卖毒品的说法是正确的,说排老二在马大姐租住的房间外把本案涉案的包交给她也是正确的,这个问题因为排老二也是认可的。但因为毒品是在马大姐的房间查获的,装有毒品的包上或者说毒品上又没有提取过排老二的指纹,因此,很难排他性的认定,排老二在马大姐房间外交给马大姐的包就是在马大姐房间内查获的装有毒品的包。退一万步说,即便马大姐的的房间里查获的藏有毒品的包的确是排老二在马大姐的房间外拿给马大姐的,但因为排老二对此并不知情,也就是排老二个人认为他并不明知那包里是装有毒品的,因此也不能证明排老二有故意犯本案涉案毒品非法持有的故意的嫌疑。

因此,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排老二犯贩卖毒品罪的证据相互之间不能形成证据锁链,不能排他性的认定被告人排老二犯贩卖毒品罪或者其他犯罪。

二、本案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分析

经过法庭审理后的调查的情况表明,本案有证据证明的客观事实是,侦查机关是在马大姐租住的房间内查获了本案涉案的毒品的,这一事实是清楚的,被告人马大姐也是认可的。本案的侦查机关并没有查到相关交易的内容,所谓现场交易的说法也被本案的批捕机关予以否定,根据本案的实际案情,相关的罪名也是很容易得到判别的,那就是马大姐一个人构成了非法持有毒品罪,排老二张老大二人都没有构成犯罪。

三、罪行法定是刑法的基本原则

本辩护人认为,认定一个公民是否有罪,不能依靠单个人的口供,也不能单靠某个机关的情况说明,某些机关的情况说明有时完全就是与事实相违背的,本案侦查机关在一些书面证据方面造假的行为也是显而易见的,我们这方面吃过亏的教训难道还少吗?历史不能一次又一次的简单重复,作为司法工作人员、司法机构,要追究一个公民的刑事责任,只能严格依照刑法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依法认定。

因此,公诉机关指控排老二犯贩卖毒品罪的证据并不充分,在无法查清被告人排老二有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客观上也没有查到排老二有贩卖毒品的行为的时候,就依法不能认定排老二构成贩卖毒品罪。

第一部分,属于被告人个人的合法财产,应当怎么处理?

四、本案属于属于被告人排老二个人的合法的财产,不应被没收。

人民币摆在家里面是不受法律禁止的,办理本案的警察人员将被告人排老二住处摆放的现金人民币29.3万元(公诉机关起诉书中统计的数据与侦查机关现场查获的数据略有差别,1.7万元那一笔应该是1.79万元)拿走,把被告人排老二存于建设银行的16.0万元和存于农村信用社的15.0万元予以冻结,还扣押了两辆轿车。但是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述财产与犯罪有关。

本辩护人也看到,公诉机关的起诉书也只是说“缴获排老二驾驶的云ATX875菱帅轿车一辆,人民币22.69万元、3万元、1.7万元、1200元,……云A8X878起亚轿车一辆”,也没有将上述财产认定为是犯罪所得或者说是犯罪工具。

被告人排老二并不是在案发现场抓获的,其家中摆放的人民币等财产都是合法物,电子秤也不是称量毒品的专用工具,其本身也是合法的生活用品,警察在排老二的租住处查到了这些东西,但这些东西不仅不能拿来证明被告人排老二有罪,反而,作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应该依法返还才是,公安机关一直扣押是不对的,人民法院对此不能判决予以没收。

综上几点辩护意见,请求法庭依法判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排老二犯贩卖毒品罪的证据不充分,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并将被告人排老二予以无罪释放!属于排老二个人的与犯罪无关的合法的财产,不应被没收,并应受到法律的合法保护,请求人民法院对此予以支持!

谢谢法庭!

辩护人:云南鼎兴律师事务所

师:邓永声

O一二年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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