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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永声律师
邓永声律师
云南-昆明
主办律师

死刑最终被改判的毒品犯罪刑事上诉状之一

刑事辩护2010-11-22|人阅读

刑事上诉状

上诉人:邹某某,男,19681227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云南省镇雄县鱼洞乡车家湾村民小组。

上诉人因犯贩卖毒品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OO八年五月二十一日作出的(2008)筑刑一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书,一审在向上诉人宣判时,上诉人明确表示不服判,现书面提出上诉状。恳请二审法院在全面了解、核实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或发回一审法院重审。

事实和理由:

面对一审法院宣布的死立刑的威胁,从实事求是的观点出发,上诉人还是要说,已经受过党的一定时间的教育和改造的上诉人不敢再触犯国家法律,没有犯本案一审法院所定之罪名及相关犯罪事实,上诉人的确是无罪的。

一、上诉人客观上没有实施贩卖毒品的行为

上诉人自被公安抓获之日起,就如实的将与本案有关的前后经过向各相关司法机关作了交代,所有的事实经过都经得起其他有关证据的印证,就只有贩卖毒品的情节,上诉人始终不予认罪。不是上诉人故意不认罪,是上诉人本身就不想和没有实施贩卖毒品的行为。真要不认罪,那么案发之前上诉人收取所谓的定金5500元,也就可以同样的不认,但这一情节上诉人一直是予以认可的。通过一审开庭审理的举证、质证后,上诉人认为,除非本案的公安机关当时抓住艾某某,在艾某某承认本案案发当时的毒品是上诉人叫其送来帮其贩卖或帮上诉人运输并依法可以认定的情况下,并在上诉人收取同案犯刘某某“毒资”并交付毒品后才能确定上诉人有实施贩卖毒品的行为,否则,要认定上诉人犯贩卖毒品的罪名依法是难以成立的。如果按一审判决确定的那样艾某某送毒品到案发现场是上诉人打电话指挥和安排的,那为什么艾某某送毒品到案发现场时,公安机关为什么不动手连艾某某一起抓获呢?按办理本案的公安人员出具的情况说明,公安人员既然已经确定在艾某某提来毒品后,艾某某和张某某出门去找称,那公安人员为什么不等他们回来再采取抓捕措施呢?且这样将会抓获更多的人,同案犯刘某某立的功也就更大。既然在场的警察都确定艾某某和张某某二人是出门去找称来称量本案的毒品,那在未称量前警方出具的情况说明也就实事求是的没有说上诉人与刘某某在交易毒品,但一审判决书竟然审理后确认:“……邹某某在与刘某某交易毒品时被公安机关抓获……”事实上没有一份证据证明上诉人已经看见了有关的本案的涉案毒品,不要说贩卖行为。按警方出具的情况说明,警察是在同案犯刘某某发出抓捕信号的时候才抓上诉人的。请二审考虑,受立功心切因素的影响,同案犯刘某某任何时候都希望警察抓上诉人。

因此,一审认定上诉人实施贩卖毒品的行为的证据不充分,上诉人没有实施贩卖毒品的客观行为。

二、谁是本案毒品的真正卖主或持有者,本案一审法院并没有查清

根据一审判决确定的事实,本案从公安人员预谋抓上诉人之时起,作为同案犯刘某某的老公张某某就和艾某某密切联系,为了让刘某某立功,千方百计寻找机会让上诉人卖毒品给刘某某,那么二人利用上诉人向他们借钱开馆子的机会,为了使同案犯的刘某某的立功成立,张某某和艾某某就完全可以利用时机将毒品送到上诉人所在的现场后逃离,这样一种合理的怀疑有谁能够排除?而且,张某某逃离现场后又能到公安机关作证并不受任何处罚,这样的法律依据在哪里呢?张某某和艾某某在本案中是什么地位?是不是警方的线人?一审判决对此也并没有查清,如果是线人,那么本案毒品的来源就值得怀疑,那么值钱的东西是不是来源于警方的毒品库呢?如果不是线人,那么不追究二人的法律责任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有一点可以肯定,公安人员一般是无私公正的,那么按办理本案的公安人员出具的情况说明,艾某某是和张某某是一起出去的,那么事先张某某和艾某某就有通谋的可能性。但有关毒品交易的细节情况,警察出具的情况说明比张某某的供述存在很大的不同。比如,张某某供述说是在场的警察参与到卫生间验货,但警察出具的情况说明没有提到到卫生间参与验货的情况。警察出具的情况说明讲的是艾某某和张某某二人是出门去找称,但张某某供述说的是艾某某不知什么时候离开我的租住处。

在艾某某未抓获归案并查证属实的情况下,谁也说不清楚本案毒品的来源,一审也仅仅是查清上诉人打过电话给艾某某,但张某某等人同样也在打艾某某的电话,有谁能排他性的认为这毒品就是艾某某为上诉人提来的呢?而就不是为刘某某或张某某提来的呢?一审认定的事实中只能确定毒品是艾某某提来的,但从什么地方提来的以及为谁提来的是一个不能确定的事实,在警方的证言与证人出现矛盾的时候,这样一个不能确定的事实就更加不能确定。

三、本案上诉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应当由云南的司法机关行使管辖权

上诉人是云南人,参与本案的所有相关事实行为也均发生在云南,上诉人也是在云南被抓获的,上诉人参与本案的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依法应当由云南的司法机关来审查和认定才对。贵州公安抓获上诉人以后依法应当将上诉人留在云南,由云南的司法机关行使对上诉人的司法管辖权。

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是被同案犯刘某某利用以获立功赎罪的情节,有证据证明真正实施毒品贩卖行为的不是上诉人,而是在警察眼皮底下大摇大摆溜走的艾某某,也正是艾某某本人叫上诉人到案发现场拿钱的,毒品也是艾志龙提到案发现场的,这是本案的客观事实。这也明摆着是一个圈套,是本案的侦查人员为了达到同案犯刘某某立功的目的而一手操作和导演的,同样一个人艾某某既叫上诉人到现场拿钱,又将毒品提到现场,而这样一个现场又恰恰是警方设好的埋伏圈,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犯贩卖毒品的罪名是极端错误的,没有相关的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证据对此予以充分的证实,认定上诉人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依法不能成立,在此基础上判处上诉人死立刑显然是草菅人命。

上诉人本着对法律的公正性负责,对本案的事实真相负责,特提出上述上诉意见。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本案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还上诉人一个公道,将上诉人无罪释放。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OO八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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